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84號
CLEV,107,壢簡,84,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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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4號
原   告 劉張輪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宏
被   告 呂錦福
      黃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蓉
被   告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黃金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金水呂錦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黃金水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黃金水呂錦福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壹元,餘由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黃金水如共同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壹佰元;被告黃金水呂錦福如共同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纖楓有限公司黃金水如共同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分別免為第一、二、三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金水及采宣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宣公司)、呂錦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702,000 元,及自附表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金水、豐康 紡織有限公司(即纖楓有限公司,下稱纖楓有限公司)與采 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00 元,及自附表2 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 107 年3 月9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采宣公司、 黃金水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100 元,及自附表1 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黃金水呂錦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26,000 元,及自附 表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采宣公司、纖楓公司、黃金水應連帶給 付原告586,000 元,及自附表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呂錦福所簽發、被告黃金水背書如 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被告采宣公司所簽發、被告 黃金水背書如附表1 編號1 、編號3 至5 之支票4 紙;被告 采宣公司簽發、被告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 司)及黃金水背書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2 紙,經原告如期提 示,均遭拒絕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借款為被告黃金水所借,被告等有還款意願,惟 目前被告纖楓公司有高額負債,被告等需週轉時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呂錦福、采宣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支 票,並分別由被告黃金水、纖楓公司背書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1046 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 1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44 條為支票所準用。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呂錦福、采宣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共7 紙,並分別經被告黃金水、纖楓公司 背書,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對被告黃金水、纖楓公 司就附表1 及附表2 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權,是被告黃金 水、纖楓公司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與發票人即被告呂錦福、 采宣公司連帶負責。
(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雖當庭補充因其尚有其他債務致無法同意原告提出 之和解方案等語。然債務人本無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權利,且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惟仍不足以 釋明4 名被告之目前境況,故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 清償,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采宣公司 │黃金水 │105 年11月3日 │420,300元 │105年11月3日 │AF0000000 │




│ │ │ │ │ │ │ │
├──┼─────┼──────┼───────┼──────┼────────┼─────┤
│ 2 │呂錦福黃金水 │105 年11月3 日│326,000元 │105年11月7日 │JA0000000 │
│ │ │ │ │ │ │ │
├──┼─────┼──────┼───────┼──────┼────────┼─────┤
│ 3 │采宣公司 │黃金水 │105 年11月17日│410,300元 │105 年11月17日 │AF0000000 │
│ │ │ │ │ │ │ │
├──┼─────┼──────┼───────┼──────┼────────┼─────┤
│ 4 │采宣公司 │黃金水 │105 年11月22日│335,000元 │105 年11月22日 │AC0000000 │
│ │ │ │ │ │ │ │
├──┼─────┼──────┼───────┼──────┼────────┼─────┤
│ 5 │采宣公司 │黃金水 │105 年11月28日│210,500元 │105 年11月28日 │AF0000000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采宣公司 │黃金水、纖楓│106 年2 月16日│285,000元 │106 年2 月21日 │AF0000000 │
│ │ │公司 │ │ │ │ │
├──┼─────┼──────┼───────┼──────┼────────┼─────┤
│ 2 │采宣公司 │黃金水、纖楓│106 年4 月1日 │301,000元 │106 年4 月10 日 │AF0000000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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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纖楓有限公司(原名: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