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62號
CLEV,107,壢簡,62,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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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2號
原   告 邱王秋菊
      邱聰華
被   告 劉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天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繳交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原告住所由同居人簽收,並於同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同年3 月2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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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