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李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 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分期36期攤還,每月為1 期, 每期償還金額6,965 元,還款期間為自93年1 月10日起至95 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在中 壢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並向所轄監理機關辦理移 轉登記,被告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 (下稱系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詎被告於93年4 月 16日開始未依約給付,原告遂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並依系 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拍賣金額後,被告尚有 122,855 元未清償。原告曾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後被告以本票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原告敗訴。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5 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貸是92年12月11日辦理的,至今過了14年 ,已罹於時效。系爭車輛也被原告拖回去拍賣,但系爭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上之債務人簽名非其親自簽名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90,000 元,分 期36期攤還,每月為1 期,每期償還金額6,965 元,還款期 間為自93年1 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 % 計算之利息,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有122,855 元之欠 款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帳務
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系爭契約、系爭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本票之原本為證,細鐸上開文 件,分別係系爭消費借貸之聲請書、兩造向中壢監理站為 動產抵押設定之申請書、被告親自簽發之本票,而上開文 件「李秉松」之簽名,運筆、筆勢、勾勒等型態均一致, 由該等筆跡結構、態勢神韻與呈現之書寫習慣等情,堪認 應屬同一人所書寫,又被告自承伊有向原告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向其申辦汽車貸款一事,堪認屬實,被告自應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就系爭消費借貸負清償責任。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貸款本金部分,應 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係於93年4 月16 日才逾期未繳費,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就此本 金之請求權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謂 時效抗辯,尚屬無據。惟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 則依起訴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102 年1 月6 日前所 生利息請求,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利 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故有關利息部分,僅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5 年即102 年1 月6 日起之上揭 借款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上揭借款,併請求
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2,855 元,及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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