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謝素容
被 告 曾楚鈞
訴訟代理人 郭灴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889 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19時、20時,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以「幹你娘機掰 」、「幹出來輸贏」等穢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致原告 名譽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出言系爭言語,然被告當下僅 係為了發洩原告未經允許擅自進入被告及家人住處,侵害居 住安寧與自由之怒氣所為,並無侮辱之故意,再以髒話為發 語詞本屬日常生活常見,且系爭言語並未出現原告姓名,客 觀上並非必然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又原告站立處為提供被告 與家人出入之處,並非任何第三人均得隨意通行,客觀上是 否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已非無疑;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為系爭言語乙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 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 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 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 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是以,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罪名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 ,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 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語,惟辯稱其僅 發洩怒氣,且系爭言語為日常生活常見,且未出現原告姓名 而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惟查,「幹你娘機掰」、「 幹出來輸贏」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字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語言侮辱原 告,原告係當時與被告進行對話之人,最能感受被告之語氣 、態度及表達之意思,其發言顯有針對性,當無誤解之可能 ,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 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象的為謾罵,被告就此 所辯,無解其民刑事責任。被告復辯稱上開地點並非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云云,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語 時,至少尚有訴外人曾智超、曾光亮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在現場之事實,業據曾智超、曾光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認系爭房屋門口非 公共場所,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既已為第三人所知悉,自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以上開地點非公共場所一節置辯,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5946號起訴在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 8 號刑事判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 仟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已足 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對原告已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擔任國小老師,每月收入約7 萬元;被告目前服兵役乙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第39頁),並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過程、 此事件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 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889 號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