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71號
CLEV,107,壢小,7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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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1號
原   告 劉慧翎
被   告 晶麒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舉辦婚宴,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與被告 簽訂晶麒莊園宴會合約書(喜宴)(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婚宴舉行時段為107 年11月18日,中午11時至15時,餐價及 場租為新臺幣(下同)14,800元+ (1,480 元x10%)/ 每席 10位起,最低消費300,000 元之2018年小資貴族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原告並於當日交付定金30,000元。詎被告無法 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再次確認被告無法 履行原本合約內容後,當日收回定金30,000元。被告則於10 6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辦理解約事宜。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履 行而解除,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契約內容與系爭專案有不符之處,系爭專 案指定之時間應是禮拜日晚上及禮拜一至五的平日,因被告 公司員工疏失導致兩造約定婚宴舉行時間為禮拜日中午,被 告是以協調方式作溝通,業已退還訂金給原告,且原告亦退 還發票,目前被告仍保留107 年11月18日中午時段之場地, 希望原告可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當日交 付定金30,000元,嗣因被告之疏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遂 通知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到場協商未成立,原告於當日收 回定金30,000元,原告亦返還發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解約事宜或重訂契約,原告則於 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陳報書、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2月5 日桃衛食管字第106009 9462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27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金係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 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 第24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違約定金之交付,旨 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 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契約者, 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乙方應返還訂金之雙 倍金額(雙倍金額包含已付訖之訂金)」等語,有系爭契 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經查,被告曾於10 6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己方訂餐有誤致無 法履行系爭契約,並限期催告原告於7 日內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 、28至30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被告公司員工疏失, 導致簽約時兩造約定婚宴舉行時間為星期日中午,不符系 爭專案所規劃之時間,被告已退還訂金30,000元、原告也 退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顯已違反系爭 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之雙倍金額60,000元,並扣除原告收回之訂金30,000 元即30,000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頁) ,是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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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麒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