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54號
CLEV,107,壢小,5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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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   告 黃振權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訴外人徐錦福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證 明書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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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