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49號
CLEV,107,壢小,4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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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49號
原   告 卓逸帆
被   告 李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2,0 00元予被告,但租屋未成,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達成 協議,並簽立和解書1 份,被告於當日先返還原告2,000 元 ,餘款30,000元由被告於次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予 原告,但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本件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本件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自屬有據。(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件和解契約約定,兩造約定被告還款日期應為106 年8 月 10日、9 月10日、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5 頁),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7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起算法定利息 百分之5,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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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