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春容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邱春容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還 ,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邱詳歷嗣亡歿,相對人邱春容復未聲明 拋棄繼承,惟其竟將潛在應繼承之持分無償讓邱○○等繼承 ,致使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爰依民法 第244 條之規定,聲明應撤銷相對人間就就系爭不動產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 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244 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 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 之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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