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55號
CLEV,107,壢保險小,55,201803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陳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 號處,因容任乘客未注意往來人車狀況 而貿然開起車門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金聖哲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鈑 金2,800 元、塗裝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金聖哲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2,800元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 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 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3 項第2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 開啟汽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 注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 避免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 碰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是路邊停車未熄火 ,伊與訴外人即伊朋友楊舒惟在車上聊天,等差不多結束時 ,乘客從左後座要下車,開門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金聖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是行駛在民族路 往清水坑方向,伊有聽到碰撞聲,伊下車察看始知肇事車輛 打開車門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互 核渠等陳述可知,肇事車輛之乘客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之際, 未充分注意往來人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系爭事故,而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其將肇事車輛停放 於上開事故地點時,自有以控制中央門鎖或要求乘客開啟車 門前需注意往來人車狀況等方式,而為上開注意之義務。且 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漏未注意而未適當控制中央門鎖或要 求其乘客開啟車門前需注意往來人車狀況,乘客則貿然開啟 左側車門,被告與該乘客之行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且正常行駛,不意遭 未注意且未禮讓其先行之肇事車輛乘客遽然開啟車門撞及, 難認金聖哲對此得以預測可能有汽車車門開啟而事先防範, 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對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無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金聖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 ,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12,800元(含鈑金2,800 元、塗裝10,000元),有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800元,均為工資費 用,自無零件折舊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於12,8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00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