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陳嘉君
被 告 胡豊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處,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徐淑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8,145元(含烤漆8,597 元、工資7,048 元、零 件2,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4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零件應予折舊,且伊倒車時有注意前方有無 車輛,也有往後面看,確定前方沒有車輛才倒車,所以肇事 責任應該一半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道 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催告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第5 至17頁,下稱司促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誤,故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伊有注意前方有無 車輛,倒車時往後面看,確定前方沒有車子才倒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依被告所陳,被告倒車時其雖 有先注意前方,但倒車時已將注意轉往車後方,是當系爭 車輛接近肇事車輛前方時,原告並未注意及此,應堪認定 ,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於倒車時仍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足見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因過 失行為侵害徐淑惠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徐淑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8,145元(含 烤漆8,597 元、工資7,048 元、零件2,500 元),此有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 汽車商行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5 年5 月(見本院卷第3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0日,已使用4 個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元(如附 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烤漆8,597 元、工資7,048 元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7,837元(計算式:2,192 元+ 8,597 元+7,048 元=17,83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以17,837元為限。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可知(見司促卷第11至12 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事故路口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肇事車輛倒車時,其車頭約僅占據三分之 一道路寬度,反觀系爭車輛雖要左轉,但其行駛在道路中 央,其右側尚有相當空間,且徐淑惠當時應可預見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之倒車行為,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 隔,亦未靠右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輕率左轉, 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徐淑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 輛,而徐淑惠明知肇事車輛正在倒車行駛,僅需稍加留意 其車前注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其仍向前行駛 而肇生本件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 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是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8,919 元(計算式:17,837元×50%=8,91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 (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8,919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9(計算 式:8,919 元18,145元=0.4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90 元(計算式:1, 000 元0.49=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500×0.369×(4/12)=30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308=2,19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