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剎車不及,致撞擊訴外人合順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金萬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方(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00元(工資5,900 元、烤漆5,500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之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悅汽 車美容坊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行經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與系爭 車輛發生事故,車頭保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系爭車輛駕駛林金萬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行經延平路往中 壢方向行駛,要右轉德育路,肇事車輛從後撞伊左後車身 ,左後車身保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被告及 林金萬所述,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0 頁),亦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見本 院卷第37頁),是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駕駛的肇事車輛 為後車,應堪認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 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為 工資及烤漆,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應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 月22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 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 不予審酌,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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