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寶壽
被 告 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被 告 邱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巷00弄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間,因被告邱建輝下令被 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在未依法告知原告之情 況下,以原告未繳納水費為由,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致系 爭房屋因久未供水致生破敗,造成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 111 年12月30日期間,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張婉吟 。又原告與訴外人張婉吟原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 0 元(按筆錄誤載為900 元),本次僅一部求償,請求一年 租金損害即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底之租金,共計10 8,000 元(計算式:9,000 元×12=108,000 元)。另原告 因被告2 人上開侵權行為,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告龍潭 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應立即復原接錶以回復供水。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3 0 條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龍潭高原 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房屋僅於96年7 月間剪錶過 一次,日後即未曾再就系爭房屋之水錶為剪錶。本件訴訟 已經拖很久,耗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建輝則以:伊係於99年擔任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96年間之拆錶行為並非受伊 指示。另訴外人張婉吟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3 年10月 初,當時訴外人張婉吟有致電伊詢問有無自來水之問題, 惟當時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已非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 理委員會提供,而係由訴外人台全公司供應免費之省自來 水,是系爭房屋於103 年以後之自來水使用問題,與被告
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拆錶行為無直接關聯,蓋 剪錶僅是將水錶拆除,並無拆除管線,故訴外人台全公司 仍可自由供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屋之水錶於96年間遭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 管理委員會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 反面及第15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通 知原告,即斷水拆錶;而被告邱建輝指示被告龍潭高原簡 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違規斷水拆錶等行為,造成原告上開 損害,被告2 人皆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2 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龍潭高 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就96年間,對系爭房屋斷 水拆錶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30 條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2 、被告邱建輝是否應就96年間,就被告龍潭高 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對系爭房屋斷水拆錶之行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230 條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對被告龍潭高原簡易 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78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系爭房屋遭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於96 年間斷水拆錶,致生原告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及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提告被告龍潭高原簡易 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等節,前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869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經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 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事實(下統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明確,先予敘明。又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 知悉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是於何時將系爭 房屋斷水剪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對照被告 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於審理中表示略以:系爭 房屋僅有剪錶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於 審理時補充略以: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未 再復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相符,足見原告所指摘被 告2 人剪錶之時點,即係指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96年間之拆錶行為。又參以前案審理中,曾就:( 1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龍潭高原簡易 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通知原告位於臺北住處,即拆 除系爭房屋之水錶、暫停供水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 失?(2 )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是否須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3 )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所為拆除水錶、暫停供水,是否有權利濫用 ?等重要爭點令原告及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 會為充分攻擊防禦,原告及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並各自就主張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 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就上開重要爭點認定為原告之上開主 張皆無理由等結論,而既本件原告與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 來水管理委員會部分與前案之原告與被告相同,且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圍 ,又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 案所為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原告與被告龍潭高原簡易 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從而,本件 原告與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認定,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 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 員會應就96年間剪錶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 無由,要難憑採。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輝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建輝於96年間下令被告龍潭高原簡 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等語。然查,依 被告第13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被告邱建輝 係於99年4 月19日方為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第十三 屆用戶大會手冊第3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建輝於被告 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96年間拆除系爭房屋水錶 之時,尚未擔任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是被告邱建輝自無可能有下令被告龍潭高原簡 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之權;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是被告邱建輝下令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原 告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自難信為真實。且縱令原告所指 為真,被告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房屋 之水錶之行為既非侵權行為,則被告邱建輝即便下有下令 拆除系爭房屋水錶之行為,亦當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從而,原告未就被告邱建輝有何其他侵權行為為舉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權利濫用禁止及 違反誠信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128,000 元( 計算式:100,800 元+20,000元=128,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