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660號
CLEV,106,壢簡,660,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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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羅紹宸(原名羅幼軒)
被   告 簡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9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至二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第三至四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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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