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張明遠
被 告 徐義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給 付票款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具狀提出交付被告或訴外人宋美香借款新臺幣57萬元 之證據(收據、匯款紀錄等),並自行將繕本送對造。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