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
廖柏宇
被 告 謝禎樑
謝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禎樑與謝亞娟就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受益金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嗣後於民國107 年2 月 5 日當庭變更為:被告謝禎樑與謝亞娟間就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繳納保險費及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之基礎事 實,與揆諸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禎樑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13,042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新竹商銀於96年3 月5 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 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又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 ,大傲若謙公司末將系爭債權於105 年4 月1 日讓與原告 。而大傲若謙公司以鈞院99年度執字第50914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謝禎樑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並於105 年12月5 日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火字第0000 0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謝禎樑對訴 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謝禎 樑清償。
(二)保單價值屬於財產之一部分,被保險人一般而言均為受益 人,要保人即被告謝禎樑係將原本個人應得之保險利益, 變更為被告謝亞娟所有,性質上屬於財產無償移轉;且要 保人有繳納保險費義務,要保人所交付之保險費累積利益 屬於要保人所有,即相當於被告謝禎樑將自己之財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謝亞娟,此舉已構成贈與行為。被告謝禎樑上 開所為,均屬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謝禎樑上開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謝禎樑與謝亞娟 間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及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應 予撤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禎樑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被告謝亞娟為 被保險人,投保30萬人身壽險及對被告謝禎樑有系爭債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KG008831號要保書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本院99年8 月 19日99年度執字第50914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12月5 日北院隆105 司執火字第131013號執行命令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經核無訛,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主要給付 項目為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保險 費的豁免,而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謝亞娟,身故受 益人為被告謝亞娟之父母,其餘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 險金之受益人為被告謝亞娟本人,而系爭保單並無變更要 保人之紀錄,且無前揭以外之保險金得請領,應無被告謝 禎樑將保單受益金轉讓與被告謝亞娟之情事,此有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106 年1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1133號函
及所附系爭保單條款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是系爭保單之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 固為被告謝亞娟,然此係系爭保單以被告謝亞娟為被保險 人之當然結果,縱認被告謝禎樑上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 其要保之行為係成立於91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 頁) ,被告謝禎樑成立系爭保單後並無變更受益人,迄原告於 106 年9 月8 日提起本訴為止(見本院卷第4 頁),亦已 逾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謝禎樑 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 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禎 樑為要保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被告謝禎樑給付保 險金行為屬無償行為而應撤銷,惟查,被告謝禎樑給付保 險金之對象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非被告謝亞娟,故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況被告謝禎樑 係基於系爭保單契約之給付保險金行為,亦非贈與之無償 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亦應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謝禎樑與謝亞娟間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險 費及指定受益人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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