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270號
CLEV,106,壢簡,1270,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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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吳趙美惠
被   告 張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玖萬元,並向本院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 理 由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開庭時合意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卷第64頁 反面),本院遂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發函該公會囑託進行 鑑定,該公會辦理初勘後,復於107 年2 月9 日發函通知原 告鑑定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扣除初勘費5,00 0 元後,應繳納差額90,000元,原告雖以該公會鑑定費用過 高,聲請改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然為被告所不 同意,而原告並未說明兩造原本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在執行 職務上有何不適任或偏頗之處,且原告提出之台灣防水工程 技術協進會資料亦列明有視個案情況議價或加收費用之處, 是原告所稱鑑定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憑採。況本件係依原告 之聲請、被告之同意而交由該公會進行鑑定,如容任原告以 鑑定費用過高為由率予更換鑑定機關,無異延滯訴訟,再者 ,鑑定費用性質上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任何一造在訴訟進行 中之支出均屬預墊性質,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兩造勝敗訴比例 負擔,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聲請更換鑑定機關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之。爰命原告應於主文所 示期限內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應配合鑑定,如有違反,本 院得認定舉證不足,或審酌情形認定是否發生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 、第282 條之1 、第196 條之法律效果。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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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