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230號
CLEV,106,壢小,1230,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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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曹婷婷
      曹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承道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婷婷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曹蕾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直行,駛至中北路468 號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曹婷婷曹蕾分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AJP-67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系爭B 車),致上開車輛受損,系爭A 車維修費為45,080元 (零件24,230元、工資20,850元)、拖吊費1,900 元,共46 ,980元;系爭B 車維修費16,900元(零件4,100 元、工資12 ,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婷婷46,980元、原 告曹蕾16,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肇事責任外 ,業據原告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 紙、桃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 頁至 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駕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 駛至中北路468 號時發現路旁有2 台停放之車輛,伊閃避 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 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原告曹婷婷曹蕾所有之 系爭A 車、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 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A 車、系爭B 車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A 車、系爭B 車修繕費用分別為45,080元(零件24, 230 元、工資20,850元)、16,900元(零件4,100 元、工 資12,800元),系爭A 車另有拖吊費1,900 元,有行遍天 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 紙、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7 頁),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 車、系爭B 車之出廠日分別為104 年7 月、103 年7 月(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 3 日,分別已使用1 年10個月、2 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10,588元、1,130 元(如附 表所示)。系爭A 車部分,加計工資20,850元、拖吊費1, 9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33,338元(計算式:10,5 88元+20,850元+1,900 元=33,338元);系爭B 車部分 ,加計工資12,800元,合計13,930元(計算式:1,130 元 +12,800元=13,930元)。從而,原告曹婷婷曹蕾請求 被告給付之範圍,分別以33,338元、13,930元為限。(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左:(一)線條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 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系爭A 車、系爭B 車當時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 停車之路旁,而未停在停車格內,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至31頁), 屬不得臨時停車之場所,顯見原告曹婷婷曹蕾亦有違規 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事,亦具過失,則原告曹婷婷曹蕾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 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70%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 償金額就系爭A 車、系爭B 車分別為23,337元、9,751 元 (計算式:33,338元70% =23,337元;13,930元70% =9,7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曹婷婷曹蕾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3,088元 (計算式=23,337元+9,751 元= 33,08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2(計算式:33,088 元÷63,880元=0.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20 元(計算式:1,000 元×0. 52=52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系爭A 車部分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4,230×0.369=8,94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30-8,941=15,289 │
│第2年折舊值 15,289×0.369×(10/12)=4,70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89-4,701=10,588 │
├─────────────────────────┤
│系爭B 車部分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100×0.369=1,51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1,513=2,587 │
│第2年折舊值 2,587×0.369=95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7-955=1,632 │
│第3年折舊值 1,632×0.369×(10/12)=50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2-502=1,13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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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