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1045號
CLEV,106,壢小,104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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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黃政咸
訴訟代理人 黃崇益
      黃玉如
原   告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張煥楠
被   告 曾劉雲妹
      曾富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劉雲妹應給付原告林秀蓉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劉雲妹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黃政咸負擔。
本判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劉雲妹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林秀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 年12月13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政咸2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蓉 1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經核 渠等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劉雲妹曾富鉅長期刮損原告黃正咸、林 秀蓉分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A )、3696-HE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 )。於106 年 8 月26日10時許及9 月23日凌晨許,原告裝設之監視錄影畫 面,曾拍到被告曾劉雲妹曾富鉅刮損系爭車輛A 、B 之畫 面,造成系爭車輛A 、B 之左前後葉子板及左前後門盡是刮



痕,另系爭車輛A 之左後視鏡外殼亦有刮痕。且被告曾劉雲 妹曾與原告林秀蓉訴訟代理人張煥楠即原告林秀蓉之夫及原 告黃政咸訴訟代理人黃崇益即原告黃政咸之父於106 年9 月 25日及106 年9 月27日調解,於該調解過程中,被告曾劉雲 妹曾親口承認毀損原告2 人之系爭車輛A 、B ,甚至欲下跪 道歉請求原告林秀蓉訴訟代理人張煥楠原諒,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否認刮損系爭車輛A 、B ,原告僅籠統宣稱 被告2 人惡意毀損車輛,未具體敘明究係被告2 人何人所為 。況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曾劉雲妹不過是經過車 輛時有撫摸或照鏡動作而已,手中並無任何工具,如何發生 系爭刮痕?遑論該畫面自始未見被告曾富鉅之身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停於住家附近路旁之系爭車輛A 、B ,長期遭不 明人士刮傷,106 年8 月26日10時許,察覺系爭車輛A 左 後車門有一道極深的新刮痕,返家觀看監視器畫面,出現 被告曾富鉅於當日凌晨4 時26分許靠近車邊,其右手持疑 似鑰匙之利器,再靠近車邊時將利器轉交給左手,並從車 子左後方重刮下去;又於106 年9 月23日,發現系爭車輛 B 左前門出現好幾道新刮痕,而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凌 晨5 時21分許,被告曾劉雲妹停留在系爭車輛A 、B 車旁 ,手部左右來回刮傷車子,故被告2 人對此應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自行裝設監視器之當 日錄影光碟為證,然此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2 人有無於106 年8 月26日 10時許及9 月23日凌晨5 時21分許,刮損系爭車輛A 、B 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男生刮車 ,影片時間106 年8 月26日4 時23分37秒之影片檔案結果 略為:「4 時26分19秒:畫面有一男子從右側進入畫面, 往停放於巷內之深色車輛方向前進;4 時26分19-25 秒: 該男子經過上開車輛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 錄影檔案內容,僅能看出被告曾富鉅當時往深色車輛即系 爭車輛A 靠近,然無法進一步看出被告曾富鉅有持疑似鑰 匙等利器往系爭車輛A 左後方重刮之行為,況在被告曾富 鉅經過系爭車輛A 後,其即消失於畫面中,則被告曾富鉅 僅出現不到10秒之時間,且未於系爭車輛A 附近走動,實



無從認定被告曾富鉅於該時有刮損系爭車輛A 之行為;且 參諸證人彭建鈞即協調兩造紛爭員警到庭證述略為:「( 法官問:是否曾經參與兩造之本件刮車事件調解?當時有 何人在場?)有。當時黃崇益張煥楠在場。(法官問: 請詳述調解過程?)當時黃崇益張煥楠來派出所報案說 被告刮損他們車輛,我跟他們說如果有監視畫面又知道人 名可以直接請里長去協調,看要不去調解委員會處理。後 來隔幾天後,他們又來報案,我就去到他們家,當時有黃 崇益張煥楠曾劉雲妹及她先生在場。…(法官問:他 們當時黃崇益張煥楠當場有無說曾富鉅有無刮到車?) 他們說監視器還有另外一個人也有靠到車。(法官問:當 時曾劉雲妹聽到另外一個人靠到車時,有無說什麼?)她 沒有說什麼,只是解釋她自己摸到銀色車輛的事情。(法 官問:曾富鉅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在場?)是,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可悉被告曾 富鉅並未曾與原告或其家屬調解,亦從未承認有刮損系爭 車輛A 及B 之行為,且被告曾劉雲妹亦未曾供承被告曾富 鉅有上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富鉅有刮損系爭車 輛A 、B 之行為,即屬無據,要難憑採。而原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主張,當無理由。
(三)本院另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女生刮車,影 片時間106 年9 月23日(筆錄誤載為106 年3 月23日)5 時21分21秒結果略為:「5 時21分21秒:畫面有一女子自 左邊往巷內停放之淺色車輛方向前進;5 時21分30秒:該 女子於上開車輛左後車門逗留;5 時21分33秒:該女子又 上開於車輛左前車門逗留數秒後離開畫面視線;5 時21分 41秒上開車頭處有人影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曾劉雲妹亦自承其為 影片上之女子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依上開影 片內容,可見被告曾劉雲妹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車輛 B 旁,並分別於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及車頭逗留約3 秒時 間,雖被告曾劉雲妹稱其在照鏡子等語,惟當時天色昏暗 ,是否有足夠光源可自車窗反射被告曾劉雲妹之身影,誠 屬有疑;再參之證人鄧秀貞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 曾經參與兩造之本件刮車事件調解?當時有何人在場?) 知道,我有參予調解過程,當時有張煥楠黃崇益到里辦 公處找我,有關被告曾劉雲妹刮車案請我來調解。後來我 就一個人到被告家中,被告曾劉雲妹有到刮車現場。(法 官問:請詳述調解過程?)張煥楠黃崇益也在刮車現場



,兩位就指給我看刮在那裡,曾劉雲妹說『妳們去估價』 。(法官問:被告曾劉雲妹有無親口承認刮損原告黃政咸林秀蓉之車輛?被告曾劉雲妹如何說?)曾劉雲妹只有 說妳們去估價,里長說如果上法院很麻煩,曾劉雲妹向原 告張煥楠黃崇益說『那我跪妳好不好』,我想說被告曾 劉雲妹說要估價,我就走了。(法官問:張煥楠黃崇益 有無分別指他們所有的車輛?)有。(法官問:曾劉雲妹 看到張煥楠黃崇益分別指他們二台車,就直接說他要請 他們估價,是否如此?)是,我確定曾劉雲妹有看到張煥 楠及黃崇益,有分別指那二台車,並且說請他們回去估價 ,但有沒有說要賠償我不清楚。(法官問:曾劉雲妹有道 歉?)沒有道歉,她只說要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曾劉雲妹於事發後,曾經在證 人鄧秀貞面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煥楠黃崇益表示請伊 等就系爭車輛A 、B 刮損部分維修估價,並表示要向原告 訴訟代理人張煥楠黃崇益下跪,且綜合被告曾劉雲妹於 調解當時並未否認系爭車輛B 之刮損痕跡係伊造成;應可 推認被告曾劉雲妹當時有承認系爭車輛B 係伊破壞之意; 再稽諸證人彭建鈞到庭證稱略為:「…(法官問:被告曾 劉雲妹有無親口承認刮損原告黃政咸林秀蓉之車輛?被 告曾劉雲妹如何說?)被告曾劉雲妹說他有摸到銀色的車 輛,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有靠到車輛,所以才產生刮損的 痕跡,曾劉雲妹的先生後來說請他們去估價看多少錢再來 談。(法官問:曾劉雲妹有無道歉?)沒有道歉,只是說 身體不舒服有摸到。(法官問:再確認是否確實沒有聽到 曾劉雲妹黃崇益張煥楠道歉?)沒有(法官問:有無 下跪?)無。…(原告1 訴訟代理人問:曾劉雲妹的先生 當時有無拍胸脯保證並且說絕對會賠償到底?)我沒有什 麼印象,只是說要他們去估價看多少錢。(法官問:當時 在現場,你聽到曾劉雲妹等人上開說法以及行為,是否認 為那時候曾劉雲妹及她的先生確實有要賠償的意思?)有 。因為曾劉雲妹也有承認碰到銀色的車輛。(法官問:就 你在場的印象他們要賠償的範圍有包括深色的車輛?(提 示並告以要旨)那時曾劉雲妹的先生有說請他們二家人都 去估價,所以以我的感覺是都要賠償的意思。…(原告1 訴訟代理人問:估價單回來之後是否有因被告不願意賠償 我們又再次去警局協調?)有。被告的意思好像因為太貴 所以不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曾劉雲妹自承其有碰觸到系爭車輛B ,而輔以證 人彭建鈞依當時見聞及時空背景,亦認被告曾劉雲妹及其



配偶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煥楠黃崇益表示系爭車輛A 、 B 均可去估價等語,係有願意賠償之意等情,益證被告曾 劉雲妹確實有刮損系爭車輛B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值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劉雲妹有刮損系爭車輛A 之行為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監視器檔案並 未拍攝到被告曾劉雲妹有於系爭車輛A 附近出沒或逗留之 情事,而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煥楠黃崇益與被告曾劉 雲妹調解時,被告曾劉雲妹除自承曾碰觸到系爭車輛A 等 事實外,並未就其有刮損或碰觸系爭車輛B 之事實為自認 ,是縱其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煥楠黃崇益表示就系爭 車輛A 、B 一併送估價等語,亦難僅此即推斷被告曾劉雲 妹有自承刮損系爭車輛A 或有刮損系爭車輛A 之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林秀蓉主張系爭車輛 B 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5,906元(零件170 元、工資15,736 元),業據原告林秀蓉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 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上開零件雖以 新品更換舊件,惟該零件係前葉子板銘牌,為裝飾之用, 並無增進車輛效能之功用,自無須折舊。從而,系爭車輛 B 遭被告曾劉雲妹故意毀損,原告林秀蓉因而請求修復費 用15,906元,應認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曾劉雲妹並生催告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 件原告林秀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23日,應堪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秀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 劉雲妹給付15,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正咸、林秀蓉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林秀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曾劉雲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曾劉雲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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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