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478號
CLEV,104,壢簡,478,2018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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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李琁隆
被   告 秦李英妹
      秦朵娜
      秦菀蔚
      秦正金
      葉桂芳
      葉吏芙
      葉連昌
      葉蘭芳
兼 上 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連燈
被   告 陳文海
      秦劉未妹
      秦誠琪
      秦誠江
      秦卉晉
      秦誠建
      莊年順
      莊年杰
      秦茂龍
      秦張玉琴
      秦仁崧
      秦千嵐
      秦明潭
      秦明鎮
      秦明鴻
      秦桂甜
      秦月娥
      蔣國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河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宇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玉華(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秦俊宏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秦俊遠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秦孟妹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秦孟綢  住新竹市○○區○○街000 號
      朱秦蕉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秦何桂蘭(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秦廣洋(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嘉妘(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廣辰(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秦靜怡(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秦凌敏(秦俊深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秦珮昀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訴訟代理人 鄭淑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國清、蔣河清、蔣宇清、蔣玉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蔣秦鴛鴦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秦何桂蘭秦廣洋、秦嘉妘、秦廣辰、秦靜怡、秦凌敏、秦珮昀應就其被繼承人秦俊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前原告李日隆於起訴後,業已 將其所有龍潭區九座段8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0000 移轉予羅美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2 至373 頁),前原告李日隆具狀同意由原告羅美秀承當訴訟,羅美 秀亦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而其他被告雖於 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惟被告秦李 英妹、秦朵娜秦宛蔚秦正金葉連燈葉連昌葉吏芙葉桂芳葉蘭芳於斯時並未到庭同意,亦未具狀表示同意 與否,本院僅能以裁定裁准羅美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214 至215 頁),並將該裁定送達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已合法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蔣秦鴛鴦於起訴前即民國102 年9 月16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依法追加其繼 承人蔣國清、蔣河清、蔣宇清、蔣尊一、蔣玉華為被告,然 因蔣尊一業已死亡,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蔣秦鴛 鴦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於104 年12月19日具狀 撤回蔣尊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67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 ,將其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持份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8日溪 地測字第1060013719號函附106 年6 月16日(093 )溪測法 字第031000號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三第257 頁),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26頁;本院卷四第90頁)。經核原告前開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亦應 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規定。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秦俊深於起訴後即104 年5 月 2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秦何桂蘭秦廣洋、秦嘉妘、秦廣



辰、秦凌敏、秦靜怡、秦珮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頁 、第259 頁),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命 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併與敘明。
四、被告陳文海秦珮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6,946.6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且蔣秦 鴛鴦、秦俊深之繼承人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秦李英妹秦朵娜秦菀蔚秦正金葉桂芳、葉吏 芙、葉連昌葉蘭芳葉連燈部分(下稱被告葉連燈等9 人):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位置沒有問題,我們可以維持 共有並縮到裡面,但希望路可以寬一點,要有五公尺,另 希望不要留下畸零的土地,土地界線可以拉直(如本院卷 四第94頁所示)。
(二)被告陳文海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願意分割後與原 告維持共有。
(三)被告秦劉未妹秦誠琪秦誠江秦卉晉秦誠建、莊年 順、莊年杰秦茂龍秦張玉琴秦仁崧秦千嵐、秦明 潭、秦明鎮秦明鴻秦桂甜秦月娥蔣國清、蔣河清 、蔣宇清、蔣玉華部分(下稱被告秦劉未妹等20人):1.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應不能原物分 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若認系爭土地得原物分割,則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四)被告秦俊宏秦俊遠秦孟妹秦孟綢朱秦蕉蘭、秦何 桂蘭、秦廣洋、秦嘉妘、秦廣辰、秦凌敏、秦靜怡部分( 下稱被告秦俊宏等11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 繼續維持共有。
(五)被告秦珮昀部分:同被告秦俊宏等11人所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 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 至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二)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 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 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 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 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 則上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但書規 定係為解決共有耕地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始例外 不受面積限制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四第6 頁),是以系爭土 地分割須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2.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文海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係訴外人周 珍香於36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於102 年 10月25日信託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進德林進德再於10 3 年12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周珍香周珍香復於10 3 年12月25日贈與10000 分之1 予訴外人李日隆並信託10 000 分之1999予被告陳文海,李日隆提起本件訴訟後,再 於104 年10月16日贈與10000 分之1 予原告,是原告與被 告陳文海之所有權,均源於原共有人周珍香,此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7日溪地登字第1060005053號 函與所附贈與登記、信託登記資料及106 年9 月15日溪地 測字第1060012746號函與所附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64至82頁、第232 至255 頁),而周珍香及其 餘登記名義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原因發生日期均 為36年4 月15日,登記原因均為繼承,故原告與被告陳文 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時間雖為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 正施行後,但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前揭



規定,系爭土地仍得分割,僅是分割後之宗數不能超過農 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而已,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 前共有人數已達33人,原告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9 宗 (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 合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得分割之例外,而被告秦劉未 妹等20人辯稱系爭土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 系爭土地應不能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 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 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應盡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 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等亦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1.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陳文海、被 告秦劉未妹等20人、被告秦俊宏等11人、被告秦珮昀同意 ,且均同意就分割後部分維持共有,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被告秦劉未妹秦茂龍所有並使用如附圖830B範圍 內之房屋,被告秦俊宏則所有並使用如附圖830G1 範圍內 之房屋,均為建築狀況良好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餘部 分則為農田、竹林及有1 個貨櫃屋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 3 月8 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被告秦俊宏等11人 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4 頁; 本院卷三地140 頁),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堪 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盡量顧及兩造使用現況。而系爭土 地分割後,為避免形成袋地及便利通行,就附圖830I部分 劃設寬度3 公尺之道路,並由附表一編號9 之所有權人維 持共有,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屬必要。
2.至於被告葉連燈等9 人雖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的位置且願意 繼續維持共有,但認為分割後應附圖830D部分土地將形成 不規則形狀,應予附圖830B部分土地切齊交換,且如附圖 830I之道路應為5 公尺等語(詳如本院卷四第94頁),固 非無見。惟查,附圖830D部分範圍為樹木所佔據,並無特 別利用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4 頁),而附圖830D部分土地依附表一編號4 將由 被告秦正金單獨所有,而被告秦正金並未提出依此方案分 割,將造成其就上開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有何重大損害 或不利益;反觀依被告葉連燈等9 人之方案,亦使附圖83 0B部分土地產生不規則形狀,且附圖830B部分上已有被告 秦劉未妹秦茂龍所有並使用之房屋,此種分割方式,亦 有可能損及上開房屋之利用,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另被告葉連燈等9 人主張道路寬 度應有5 公尺等語,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 條第1 款規定,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 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 小於3 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 公尺。如附圖



830I部分所示之道路,寬度已達3 公尺,符合上開規定主 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寬度,且系爭土地上並非交通繁忙之 處所,3 公尺寬度應已符合通常通行之用,被告葉連燈等 9 人主張附圖830I部分寬度應有5 公尺,並未說明具體理 由及必要性為何,尚不足採。
3.綜上各情,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位置、使 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認以 採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為宜。
(五)末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 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 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 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 )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762 條、第824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珍香將系爭 土地10000 分之1999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文海,信託登記之 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陳文海並在該 部分設定抵押權2,000 萬元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卷四第14頁),而信 託登記之目的記載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周珍香之應有部分, 可見出售利益應歸屬為周珍香所有,顯然被告陳文海抵押 權之存續,仍有其法律上利益,是被告陳文海之抵押權並 不因其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周珍香之應有部分而混同消滅 ,先予敘明。而被告陳文海同時身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 ,經本院通知訴訟且曾於審理時到庭,但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 押人即被告陳文海所分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 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 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編號│分割標的: │ │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 │
│ │地面積:6946.67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 │ │
│ │分割後位置│面積(平方公尺) │ │ │
├──┼─────┼─────────┼────┼──────┤
│ 1 │附圖830A │1289.91 │陳文海 │1999/2000 │
│ │ │ ├────┼──────┤
│ │ │ │羅美秀 │1/2000 │
├──┼─────┼─────────┼────┼──────┤
│ 2 │附圖830B │1289.91 │秦劉未妹│1/48 │
│ │ │ ├────┼──────┤
│ │ │ │秦誠琪 │1/48 │
│ │ │ ├────┼──────┤
│ │ │ │秦誠江 │1/48 │
│ │ │ ├────┼──────┤
│ │ │ │秦卉晉 │1/48 │
│ │ │ ├────┼──────┤
│ │ │ │秦誠建 │1/48 │
│ │ │ ├────┼──────┤




│ │ │ │莊年順 │1/96 │
│ │ │ ├────┼──────┤
│ │ │ │莊年杰 │1/96 │
│ │ │ ├────┼──────┤
│ │ │ │秦茂龍 │1/8 │
│ │ │ ├────┼──────┤
│ │ │ │秦張玉琴│1/27 │
│ │ │ ├────┼──────┤
│ │ │ │秦仁崧 │171/3888 │
│ │ │ ├────┼──────┤
│ │ │ │秦千嵐 │171/3888 │
│ │ │ ├────┼──────┤
│ │ │ │秦明潭 │1/8 │
│ │ │ ├────┼──────┤
│ │ │ │秦明鎮 │1/8 │
│ │ │ ├────┼──────┤
│ │ │ │秦明鴻 │1/8 │
│ │ │ ├────┼──────┤
│ │ │ │秦桂甜 │1/8 │
│ │ │ ├────┼──────┤
│ │ │ │秦月娥 │1/8 │
├──┼─────┼─────────┼────┼──────┤
│ 3 │附圖830C │429.97 │蔣國清 │ │
│ │ │ ├────┤ │
│ │ │ │蔣何清 │公同共有 │
│ │ │ ├────┤1/1 │
│ │ │ │蔣宇清 │ │
│ │ │ ├────┤ │
│ │ │ │蔣玉華 │ │
├──┼─────┼─────────┼────┼──────┤
│ 4 │附圖830D │429.97 │秦正金 │1/1 │
├──┼─────┼─────────┼────┼──────┤
│ 5 │附圖830E │429.97 │葉連燈 │1/5 │
│ │ │ ├────┼──────┤
│ │ │ │葉連昌 │1/5 │
│ │ │ ├────┼──────┤
│ │ │ │葉史芙 │1/5 │
│ │ │ ├────┼──────┤
│ │ │ │葉桂芳 │1/5 │
│ │ │ ├────┼──────┤




│ │ │ │葉蘭芳 │1/5 │
├──┼─────┼─────────┼────┼──────┤
│6 │附圖830F │1289.91 │秦李英妹│1/2 │
│ │ │ ├────┼──────┤
│ │ │ │秦朵娜 │1/4 │
│ │ │ ├────┼──────┤
│ │ │ │秦莞蔚 │1/4 │
├──┼─────┼─────────┼────┼──────┤
│ 7 │附圖830G │694.67 │秦何桂蘭│ │
│ │ │ ├────┤ │
│ │ │ │秦廣洋 │ │
│ │ │ ├────┤ │
│ │ │ │秦嘉妘 │ │
│ │ │ ├────┤公同共有 │
│ │ │ │秦廣辰 │1/3 │
│ │ │ ├────┤ │
│ │ │ │秦凌敏 │ │
│ │ │ ├────┤ │
│ │ │ │秦靜怡 │ │
│ │ │ ├────┤ │
│ │ │ │秦佩昀 │ │
│ │ │ ├────┼──────┤
│ │ │ │秦孟綢 │1/3 │
│ │ │ ├────┼──────┤
│ │ │ │朱秦焦蘭│1/3 │
├──┼─────┼─────────┼────┼──────┤
│ 8 │附圖830G1 │694.67 │秦俊宏 │1/3 │
│ │ │ ├────┼──────┤
│ │ │ │秦俊遠 │1/3 │
│ │ │ ├────┼──────┤
│ │ │ │秦孟妹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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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圖830I │397.70 │秦李英妹│1/8 │
│ │ │ ├────┼──────┤
│ │ │ │秦朵娜 │1/16 │
│ │ │ ├────┼──────┤
│ │ │ │秦莞蔚 │1/16 │
│ │ │ ├────┼──────┤
│ │ │ │秦正金 │1/12 │
│ │ │ ├────┼──────┤




│ │ │ │蔣國清 │ │
│ │ │ ├────┤ │
│ │ │ │蔣何清 │公同共有 │
│ │ │ ├────┤1/12 │
│ │ │ │蔣宇清 │ │
│ │ │ ├────┤ │
│ │ │ │蔣玉華 │ │
│ │ │ ├────┼──────┤
│ │ │ │葉連燈 │1/60 │
│ │ │ ├────┼──────┤
│ │ │ │葉連昌 │1/60 │
│ │ │ ├────┼──────┤
│ │ │ │葉史芙 │1/60 │
│ │ │ ├────┼──────┤
│ │ │ │葉桂芳 │1/60 │
│ │ │ ├────┼──────┤
│ │ │ │葉蘭芳 │1/60 │
│ │ │ ├────┼──────┤
│ │ │ │秦劉未妹│1/192 │
│ │ │ ├────┼──────┤
│ │ │ │秦誠琪 │1/192 │
│ │ │ ├────┼──────┤
│ │ │ │秦誠江 │1/192 │
│ │ │ ├────┼──────┤
│ │ │ │秦卉晉 │1/192 │
│ │ │ ├────┼──────┤
│ │ │ │秦誠建 │1/192 │
│ │ │ ├────┼──────┤
│ │ │ │莊年順 │1/384 │
│ │ │ ├────┼──────┤
│ │ │ │莊年杰 │1/384 │
│ │ │ ├────┼──────┤
│ │ │ │秦茂龍 │1/32 │
│ │ │ ├────┼──────┤
│ │ │ │秦張玉琴│1/108 │
│ │ │ ├────┼──────┤
│ │ │ │秦仁崧 │171/15552 │
│ │ │ ├────┼──────┤
│ │ │ │秦千嵐 │171/15552 │
│ │ │ ├────┼──────┤




│ │ │ │秦明潭 │1/32 │
│ │ │ ├────┼──────┤
│ │ │ │秦明鎮 │1/32 │
│ │ │ ├────┼──────┤
│ │ │ │秦明鴻 │1/32 │
│ │ │ ├────┼──────┤
│ │ │ │秦桂甜 │1/32 │
│ │ │ ├────┼──────┤
│ │ │ │秦月娥 │1/32 │
│ │ │ ├────┼──────┤
│ │ │ │陳文海 │1999/8000 │
│ │ │ ├────┼──────┤
│ │ │ │羅美秀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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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當事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羅美秀 │10000分之1 │100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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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