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1283號
CLEV,103,壢簡,1283,201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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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瑜昇
被   告 張花憲
      彭武榮
      彭國治
      彭盛書
      彭武龍
      彭武崗
      彭武嶺
      徐彭葉妹
      林彭甘妹
      彭吉梅
      彭双梅
      賴長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妙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弄10號
           11樓
被   告 賴智輝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賴銘皇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賴怡臻  住同上
      賴佩芬  住同上
      賴春卿  住同上
      賴春發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鄭賴燕合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4
      賴菊花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
      胡毓先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胡毓旺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
      胡秀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胡秀香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胡秀娥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沈胡緞妹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許胡修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逸嫻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胡村金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詹錢煥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詹鎮源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詹錢亮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詹前錦  住桃園市楊梅區北高山頂42之2號
      詹燕珍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詹燕堂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詹燕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黃詹燕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詹陳月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詹錢河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詹定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詹錢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詹惠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詹敬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詹繡晴(原名詹秀琴)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詹銀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詹祐晴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詹益雄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詹益鑑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詹益桓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詹貴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詹新妹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馮詹瑞姫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
      呂通安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呂清波  住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2
      呂彩綾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呂沛慈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5
           樓
      彭勝隆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彭明昌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彭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彭美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彭美惠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邱緞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四九內關於「馮詹瑞姬」之記載,應更正為「馮詹瑞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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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