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71號
CLEV,102,壢簡,71,20180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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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李家銘
      許琬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再開辯論迄今已因劉奕櫻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歷經半年,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 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 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343 平方公尺) 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三、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 記事)。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 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 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 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 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 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 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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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