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陳筱媛
張郁璇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 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吳明榮
彭子凡
陳秀雲
巫芳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11
月14日、12月28日、107 年2 月22日、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 31 至 88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阿明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 89 至 14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阿常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 146 至 171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阿倉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 172 至 22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李錦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六○○○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 249 至 27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宏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 275 至 28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廷奎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 283 至 31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湧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 315 至 32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謹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 340 至 347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一○○○分之一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 350 至 35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黃嬌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七八七五○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 375 至 387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 592 至 59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四七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十三、附表二編號 610 至 61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九一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 631 至 632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 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附表二編號 681 至 684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許來 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宋葉紘妹、葉德煌、葉德福、葉德來、葉德鑫、劉榮 、黃劉滿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學錢之遺產管理人、中 華民國之管理者)、圓光寺、莊寶香、田林六妹、林許阿柑 、劉奕榜、劉奕來、劉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奕順、王 永武、莊育杰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徐福棠、吳何桂、劉傅景妹、劉奕詔、廖新鑑、黃秀妹、劉 學財、劉文珠、曾春子、許阿波、許呆、賴新妹、葉曾梅英 、劉奕發、王湯玉姬、高國樑、劉世華、謝劉桂欗、葉德乾 、劉學好、李逢麒、甘莊森妹、劉謝玉嬌、曾隆藩、劉林桂 英、許源傳、葉戴滿妹、葉林森妹、王運來、葉温貴妹、葉 范菊妹、莊進興、莊黃嬌妹、曾阿明、陳阿標、李詩傑、葉 德燕、羅葉菊妹、許卓玉嬌、邱金坪、黃銀華、呂英雄、劉 奕星、劉奕滿、羅葉鳳娥、溫劉線妹、劉世華、張許來春、 葉羅月英、鍾得龍、劉林東妹、莊葉細妹於起訴後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其 中莊進興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莊明河、莊明山、莊育圳、莊李 平、莊金蓮、莊鳳蓮、莊翁桂香、莊傑睿、莊佳馨、莊憶玲 、莊英傑、宋錦隆、宋銘隆、宋慧芳、宋頤蓁、宋丞玄、徐 嘉暐、徐嘉暘、陳芊卉、陳姵君、陳思慈、鄧又豪、莊德璇 、被告劉世華之繼承人陳阿玉、劉鎧維、劉宜儒及被告鍾得 龍之繼承人林金玉、鍾尚霖、鍾美珍、許羽萱、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參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97 號 、105 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10 5 年度司繼字第1932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105 年 度司繼字第1999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 379號、106 年度司 繼字第381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906號),故原告聲明由 莊進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莊政雄、莊愛玉、莊美玉、劉世華 之長子劉智偉、鍾得龍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劉智仁、邱鍾秀英 、劉秀榕、劉秀鳳、劉祉讌承受訴訟為有理由。另被告劉學 錢之遺產管理人及中華民國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 基;被告圓光寺、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邱榮翰、徐瑞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1 第315 頁、卷16第60頁);此外,被告劉世晨( 82年7 月2 日生)、劉宥希(83年12月29日生)、劉冠彤( 82年10月11日生)、劉泳岑(85年1 月16日生)、張語真( 82年2 月8 日生)、李芃諭(原名李貞足)(84年3 月6 日 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由其本人 為承受訴訟人;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 訴訟;信託人黃乾河、盧淑娥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葉步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塗 銷信託登記,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聲明黃乾河、盧淑 娥承受訴訟為有理由;至被告劉學金(107 年1 月30日歿) 、劉謝愛蘭(107 年2 月13日歿)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上 揭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8 月17日及同年12月28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 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亡後所為之裁判,既 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1 第3 頁至第8 頁),嗣因訴 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具狀將訴之 聲明變更如107 年3 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五)狀所示,其聲明之變更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 者外(詳後述),均合於法律規定,另原告更正誤繕之被告 姓名,及將原本於送達被告繼承人之承受訴訟狀中已經同時 載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文句補充於訴之聲明中,亦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登 記名義人劉學錢(即登記名義人劉阿湧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93年2 月7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由法院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政府組織再造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繼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鍾 得龍、邱鍾秀英為登記名義人劉阿湧之繼承人;吳政雄、吳 錦德、吳錦榮、吳錦發、賴永富、賴素鈴、吳碧珠、毛吳美 珠為登記名義人吳秀恆之繼承人;趙令民、趙令道為登記名 義人劉學深之繼承人,原告追加上開人等為本件之被告,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金、劉 碧雲、劉碧樺、劉學榮、劉學鈺、劉學全、劉秀蓮、劉秀珠 將登記名義人劉成福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 劉奕金所有;被告莊張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 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 莊玉玲、莊玉霞將登記名義人莊有中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莊玉玲;被告林清霖、林江駿、 林金溪、林毓珈、林春鳳、林家蓁將登記名義人林卓來有所 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林江駿;被告劉世貴、劉小 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劉世憲、劉淑貞、 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 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詔銘、羅仁宏、羅仁福、 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 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 璋將登記名義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 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世憲、劉月妹 、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 靜枝、曾詔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小鈴、羅兆隆、郭羅美 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品秀 、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被告陳紅妹、曾朝麟 、曾瑞媛、曾瑞華將登記名義人曾隆藩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予曾朝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佐,故原告撤回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碧雲、劉 碧樺、劉學榮、劉學鈺、劉學全、劉秀蓮、劉秀珠、莊張茶 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玉 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林清霖、林金溪 、林毓珈、林春鳳、林家蓁、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 淑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 題三意旨可參)。另究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意旨,變更或 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 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 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駁回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謝愛蘭於 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生存,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死亡,然此僅為後續是否承受訴訟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 辦理之問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命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據最高法院74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於判決主文第17項一併記明 駁回。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 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
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 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 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 共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 定,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 對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 同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所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 和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 造(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 之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江春木、江阿秋、江文慶、江金山、江金聰、江清 和、江金智、江金松、江金輝、江文煌、劉奕泉、莊金爐、 蕭慧怡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王珍瑛並已辦妥移轉登記,並 經原告及上開被告同意由王珍瑛承當訴訟;被告莊玉玲將應 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陳文旺,並經原告及上開被告同意由陳文 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已發生合法承當之效力。又被 告吳上炎、吳煥光、吳若湄、吳采羚、吳庚姬、吳錦成、吳 滿榮、徐吳靜妹、徐吳寶珠、張吳寶壬、王明進、王延誠、 王麗娟、劉吳秀英、吳寶燈、吳政雄、吳錦德、吳錦榮、吳 錦發、賴永富、賴素鈴、吳碧珠、毛吳美珠將應有部分移轉 第三人邱素女、梁美玉、徐維辰、紀政三、吳宥騰、吳美蓉 、吳美華、羅靜妹、吳佳容、吳金蘭、吳綵綉、鄒張秀葵、 鄒宜玲;被告莊育郎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吳美蓉、黃錦 有、謝秋香、黃祥雲;被告莊育明、莊大緯、莊李桂英將應 有部分移轉第三人黃錦有;被告吳建一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 人劉燕蓁;被告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將應有部分移轉第 三人蕭海玲;被告劉黃雪梅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吳京儒、 陳炳坤、黃教正、黃若晴;被告葉步奎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第三人邱東海;被告劉學琳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吳美蓉 ;被告劉奕基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吳美蓉、黃錦有;被告 劉黃春妹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王基淋;被告蕭玉枝將應有 部分移轉第三人范仲淹;被告黃貴蘭、謝尚達、謝尚明、高
忠良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王珍瑛;被告江美珠將應有部分 移轉第三人吳美蓉、吳佳容、吳金蘭、吳綵綉;被告呂江阿 呅、江鈺禎、鍾日鴻、劉學章、劉學財(2 )、鍾維龍、劉 學增、吳劉蘭香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吳美蓉、吳華美;被 告鍾文生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黃錦有、謝秋香;被告鍾仁 華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邱仕立;被告鍾仁鑫將應有部分移 轉第三人鄒清宇;被告江柏益(原名江朝進)將應有部分移 轉第三人邱娥,上開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從而 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地號,面積1,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 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 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 ,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 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4 條引用如107 年3 月12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 聲明(五)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葉得寬:同意變價分割。劉學澄、王領娟: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劉奕鍾:原物分割(本院卷1 第 299 頁背面、第525 頁)。
(二)劉奕榜、劉信玲、劉奕順、劉奕來、劉秋圓、劉滿洪 、劉奕斌、劉奕鐘:劉奕榜等8 人願就分得部分維持 共有,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及位置詳如106 年 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地號66(0 ),面積100.27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1 第549 頁至第551 頁、卷9 第101 頁 )。
(三)圓光寺、劉世錦、陳秋羽、劉美君、劉奕滿、莊育金 、莊育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林源榮、林沛 晴、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 、張許來春、林許阿柑、許蔡冬梅、游象祺、游象群 、游娟玲、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 珍具狀表示:請求原物分割,圓光寺等 28 人要維持 共有系爭土地,位置詳如 106 年 4 月 24 日複丈成 果圖地號66(1 ),面積為31.76 平方公尺,分割後 價值超過之應有部分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
院卷9 第28頁、第101 頁)。
(四)宋葉紘妹、葉德鑫、莊寶香、林許阿柑:原地保留。 (五)葉德煌表示:無意見。
(六)葉德福、葉德來:依法辦理。
(七)劉榮、黃劉滿妹:系爭土地是祖先傳下來的,直到四 五年前開始有法律問題請原告當代書辦理,現在卻無 端被告,不知道為何被告(見本院卷9 第357 頁背面 )。
(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學錢之遺產管理人、中華民國 之管理者)、莊育杰:同意變價分割。
(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59 條、第 82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 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15項 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
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就劉榮、黃劉滿妹陳訴無 端被告部分,實係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依法需列土地全 體共有人為兩造當事人,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 與刑事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均不同,並非有犯罪嫌疑 或原告主張有積欠債務,附此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 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僅1,045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 兩造則多達近八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 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 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 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被告劉學榜等 8 人、圓光寺等28人分別主張就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 原物分配,另外部分變價分配,然若按上開被告主張 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上開被 告),其餘部分仍因共有人數過多勢必需採變價分割 ,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 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 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 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
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 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 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式,應屬可採。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 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 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 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 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 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 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 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 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 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 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