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742號
CLEV,101,壢簡,742,20180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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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住同上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 知人
即抵押權人 陳秀雲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珍瑛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陳文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吳明榮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彭汝瑄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
18日、107 年2 月7 日、107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六○○○分之三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一三三至一五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獅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二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二)編號一五八至一六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八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二)編號一八一至二四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六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二)編號二四八至三三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八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二)編號三三四至三四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三四七至三八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三九○至四二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高



阿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三十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九、附表(二)編號四四九至四五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奕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四六八及四六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十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十一、附表(二)編號四八一至四八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廖秋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五七六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十二、附表(二)編號五五七至五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五四七二○○○分之二○○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五九六及五九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顧劉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六八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五七五至五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九一二○○○分之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十五、附表(二)編號六四六至六四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許來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十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欄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十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高祥坤、圓光寺劉靜文劉奕斌葉作琳、中 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余佩娉劉宥希、張 兆昇、莊寶香、田林六妹林許阿柑、鄭奇謀、范民珠律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及 楊森雲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 規定。查本件被告傅謝月嬌傅淑美陳昱霖邱逢閂、温 明燦、温銳城温明哲葉曾梅英曾阿明邱進忠、許劉 綢妹、許文恭、潘太郎、高文欽、劉錫棋、黃奕國、趙新吉 、楊黃英、張邱義妹、余遠爐、李美枝、楊涂貞妹、黃劉良 妹、劉奕明、吳邱佐妹、高國樑宋春妹、高秋菊、劉謝足 妹、劉奕沐、劉奕彬、劉學佐、謝廖秋菊劉高英妹、劉謝 玉嬌、謝劉桂欗、劉文珠、劉奕星、顧劉玉嬌、曾隆藩、曾 春子、許呆、許阿波、張許來春、賴新妹、李逢麒、劉奕發 、劉學祥、劉學斌、劉學財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另被告邱逢甲、邱曉芬、高子竣高韻濡、謝亞倫、謝亞珉許惟甯劉冠彤劉宥希、劉泳岑、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應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而 被告袁明鈴於訴訟中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被告袁芳勇,並 經原告聲明由袁芳勇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 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袁芳勇;此外,被告寺廟元化院觀音佛 祖、圓光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 ,分別變更為徐瑞蟬邱榮翰、曾國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奕沐、劉學佐、謝廖 秋菊、劉謝玉嬌顧劉玉嬌、劉奕星及張許來春於訴訟中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其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另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成康之繼承人漏列葉劉 秋蘭、劉成送之繼承人漏列范民珠(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連鐎之遺產股管理人), 為補當事人適格,原告追加該三人並辦理范民珠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繼承登記之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惟被 告劉謝愛蘭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生存,其雖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7 年2 月13日死亡,然此僅為後續是否 另行裁定承受訴訟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題,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 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繼承、分割繼承、調處 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王珍瑛劉世炫、邱 東海、吳梅芳彭鳳銀等人,除移轉人即被告劉鄧寸妹、劉 月娥及原告同意王珍瑛之承當訴訟,被告劉鄧寸妹劉月娥 脫離訴訟外,其餘受移轉人未承當訴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 ,於本訴訟無影響,準此,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 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另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劉學財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所有,該三人遂 於104 年1 月23日聲請承當訴訟,惟聲請承當之際被告劉學 財已於103 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劉學財無從表示同意,是 該三人不得代移轉人即被告劉學財承當訴訟。又此三人本為 劉學財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就此亦已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 述,則本件由其三人續行,自屬合法;至劉學財其餘繼承人 即劉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因未實際登記劉學財 之應有部分,而不得承受訴訟,此部分原告聲明承受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為2,30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 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 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 至16項所示;及被告劉 謝愛蘭之繼承人簡策等人應就被告劉謝愛蘭所有如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75600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余佩娉:系爭土地為祖產對被告具有重大意義及不可 分割之情感,請求依附圖(見本院卷二第80頁)所示螢光 色位置分配予被告等語。
(二)被告葉作琳:被告所居住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陸續購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建物所坐落位置剛好坐落畸零一 角,希望能分配到建物所坐落如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86 頁及第189 頁)所示之橘框及紅框處位置之土地分配予被 告,按此分配並不會影響其餘面積之開發等語。(三)被告圓光寺:請求依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所示紅 色面積84.37平方公尺位置分配予被告等語。(四)被告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請求依附圖(見本院卷三 第140 頁)所示螢光色位置分配予被告等語。(五)被告劉靜文劉奕斌:主張原物分割,並要求與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分在一起等語。
(六)被告鄭奇謀: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七)被告劉世錦陳秋羽劉美君劉奕滿莊育金莊育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林源榮林沛晴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許來春、林許 阿柑、許蔡冬梅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許 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等28人:被告等 人應有部分8.82平方公尺與被告圓光寺之分割方案合併, 合併後面積93.19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變價分配於其他共 有人等語。
(八)被告張兆昇、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連鐎之遺產管理人) 、高祥坤:主張維持原狀等語。
(十)被告范民珠律師(陳日新之遺產管理人):變價分割不合 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及不符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第四款所定債權 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共有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 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15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 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 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 被告張兆昇、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連鐎之遺產 管理人)、高祥坤、被告范民珠律師(陳日新之遺產管理 人)主張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余佩娉葉作琳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圓光寺劉奕斌劉奕榜劉奕順、 劉奕來、鄭奇謀、劉世錦陳秋羽劉美君劉奕滿、莊 育金、莊育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林源榮、林沛 晴、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 許來春、林許阿柑、許蔡冬梅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及許秀珍並 主張原物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依前揭條文意 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 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 上坐落鐵皮屋、廢棄貨櫃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部分 土地作耕作之用作為停車場使用,有被告圓光寺提出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及第177 頁),而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301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含有未辦 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六百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 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 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雖余佩 娉等39人主張就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原物分配,然若按上 開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 上開被告),其餘部分仍因共有人數過多勢必需採變價分 割,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 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採相同分割方法(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 9 月版第407 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 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 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 ,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 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 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 式,應屬可採。




(六)另被告范民珠律師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辯稱 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將有違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云云。然: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 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 條 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 法第169 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 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 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無繼承人時,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雖應 歸屬國庫,惟國庫並非該死亡者之繼承人,亦不得解為應 俟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遺 產管理人雖有其法定義務,惟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遺產 管理人僅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就共有物如何分割乙節提 出意見,而與民法第1179條第2 項所謂「變賣遺產」無涉 ;況若被告范民珠律師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所述為是,則遺產管理人為共有人時,於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均無變價分割可能性,蓋一為變價,即係違反民法第 1179條第2 項變賣遺產之規定,如此顯有害於共有物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被告范民珠 律師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所辯,自非可 採。是以,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 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 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賣後,而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七)復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 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 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 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八)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15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6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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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