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291號
CLEV,101,壢簡,291,2018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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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璇  住同上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 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1
      彭子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王珍瑛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陳文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秀雲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吳明榮  住同上
      彭汝瑄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
21日、107 年2 月6 日、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三十二至八十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 李錦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十四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二)編號九十七至一○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奕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六十七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二)編號一八八至一九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綢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五五○○○○○○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二)編號二六四至二六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五四七二○○○分之二○○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二)編號二八二至二八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奕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九一二○○○分之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二)編號三○三及三○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 劉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六八四○○○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七、附表(二)編號三五七至三八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二○○○分之六○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邱錦煌邱玄樺、邱楷文、圓光寺外,均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 規定。查本件被告葉曾梅英曾阿明莊進興廖新鑑、徐 福棠、劉世華許卓玉嬌劉奕詔劉高英妹劉田竹妹劉謝玉嬌謝劉桂欗、劉文珠、劉益星顧劉玉嬌、曾隆藩 、曾春子許呆許阿波張許來春賴新妹李逢麒、陳 瑞玉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 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 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另被告林相均劉方柔 、劉方慈、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 力,應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而被告袁明鈴於訴訟中受監護 宣告,監護人為被告袁芳勇,並經原告聲明由袁芳勇為其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袁芳勇 ;此外,被告元化院觀音佛祖圓光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及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劉炎候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 為徐瑞蟬邱榮翰、曾國基、胡延年,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 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繼承人莊李錦妹、劉奕雲、劉綢



妹、劉成相之繼承人,分別應就上開被繼承人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81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因土地登記名義人 卓遵領、林卓來有於起訴前死亡,為補當事人適格,原告 追加其繼承人;及被告劉謝玉嬌、劉奕星、顧劉玉嬌於訴 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繼承登記,原告再追加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另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具 狀表示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之聲明不變外,基於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共有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聲明 變更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本院卷12第7 頁 所示附圖(A)土地分配予被告王珍瑛,附圖(B)土地 分配予原告陳文旺,附圖205 土地則予以變價或分配予原 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均應以 價金補償原告李家銘及其餘未受分配之全體被告(見本院 卷12第26頁),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除繼承登 記及請求分割之聲明不變外,將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為: 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別依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之2 之 比例,原物分配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原告陳文旺 及被告王珍瑛依系爭土地鑑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9,218 ,000元,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同補償原告李家銘及其 餘被告。此係於106 年11月21日定宣判期日之言詞辯論後 所為訴之變更,且未經全體被告同意,有妨礙被告之防禦 權與訴訟終結之嫌,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及 事實理由,於法不合。此外,被告劉謝愛蘭於106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生存,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07 年2 月13日死亡,然此僅為後續是否另行裁定承受訴訟及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辦理之問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於107 年3 月12日始提出追加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 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繼承、分割繼承、調處 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王珍瑛陳文旺、邱 娥、邱仕立江怡仁等人,除移轉人即被告劉學好吳明榮 莊金爐江金龍江文煌江文慶江金輝江金智、江金



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阿秋江金山江春木邱錦煌邱玄樺邱凱文江清和葉步奎江金聰高忠良及塗 銷信託登記後之委託人劉世增、劉學德、劉奕連黃銀泉與 原告分別同意陳文旺王珍瑛之承當訴訟,被告劉學好、吳 明榮、莊金爐江金龍江文煌江文慶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阿秋江金山江春木邱錦煌邱玄樺邱凱文江清和葉步奎江金聰、高忠 良及塗銷信託登記前之受託人即被告陳秀雲脫離訴訟外,其 餘受移轉人未承當訴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 響,準此,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至受託人之信託 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1 條定有明 文。查塗銷信託登記後之委託人劉世增、劉學德、劉奕連黃銀泉,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王珍瑛,其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參與訴訟並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上坐落二幢建物(門 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 巷0 號及3 號,下分 別稱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其中3 號房屋為原告陳文旺配 偶即被告王珍瑛所有,1 號房屋為原告陳文旺女兒及訴外人 陳映竹所有,為使該二建物得繼續使用,將建物占用之土地 ,原物分配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較為妥適。爰請求將 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其餘部分 變價分割,或再原物分割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由原 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以價金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莊李錦妹、劉奕雲、劉 綢妹、劉成相、劉謝玉嬌、劉奕星、顧劉玉嬌之繼承人,分 別應就上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本院卷12第7 頁所示附 圖(A)土地分配予被告王珍瑛,附圖(B)土地分配予原 告陳文旺,附圖205 土地則予以變價或分配予原告陳文旺及 被告王珍瑛,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均應以價金補償原告 李家銘及其餘未受分配之全體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錦煌:系爭土地上有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其中一 棟為伊所有,先前表示要保留該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 請求鑑定系爭土地,惟伊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珍瑛,且伊與原告已同意被告王珍瑛承當訴訟等語。(二)被告邱玄樺、邱楷文: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 王珍瑛,且與原告已同意被告王珍瑛承當訴訟等語。(三)被告圓光寺: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 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 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 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 瑛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其二人,其餘部分變 價拍賣後,將價金分配給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 A1),然經被告圓光寺所拒絕,被告圓光寺並另行主張其 他原物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依前揭條文 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 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 地上坐落之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乙節,有履勘筆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及第45頁),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181 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 ,有四百餘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 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被告圓光寺主張原物分割等 節,即難憑採,又雖原告主張應將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等 語,然若按原告主張之方案A ,將原物部分分配予原告陳 文旺及被告王珍瑛,其餘部分仍因共有人數過多勢必需採 變價分割,然「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 案,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 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之解釋,是上開分割方 法並不包括在內,故原告主張之方案A 仍非法之所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至原告另主張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其二 人,其餘部分分割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二人再補 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下稱方案A2)等語。惟此聲明 未表明其餘部分分配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之比例, 是本院無從據以確定原告所提方案A2之請求範圍,而無從 審酌此方案之可行性,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六)至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系爭 土地分別依應有部分3 分之1 、3 分之2 之比例,原物分 配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 依系爭土地鑑定價額19,218,000元,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共同補償原告李家銘及其餘被告(下稱方案B ),業經 本院程序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方案B ,雖坐落在系爭土地,有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然 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有昇揚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 頁在卷可 佐,可見上開1 號房屋及3 號房屋並無保護必要性,是原 告主張為使上開建物得以繼續使用,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 配予原告陳文旺及被告王珍瑛2 人等情,即屬無據。且依 原告所提之方案B ,係以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於105 年4 月14日時點所估定之市價,作 為補償他共有人之基礎,估定該市價之十點,距今已近2 年,系爭土地之市價當有更動或上揚可能,是以該時期估 定之價格做為補償他共有人之依據,恐有侵害他共有人權 利之嫌;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如系爭土地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可能因競價拍賣之方式,而令 系爭土地得以取得更優勢之拍賣價格,其他共有人亦皆同 時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此更能增進 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 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系爭土地當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 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應採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案,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



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六)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 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訴訟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 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 ,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 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 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 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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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