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SUTHAM SARANYU(泰國籍)
BUARAPA SUNIPOL(泰國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7 年
3 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2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SUTHAM SARANYU、BUARAPA SUNIPOL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SUTHAM SARANYU、BUARAPA SUNIPOL 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4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屬實。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 款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均未受傷, 且被移送人均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又審酌被 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等行為 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