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109號
KSHM,89,上更(二),109,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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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從事代書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乙知楊昭榮持甲 ○○(係楊昭榮之岳母,而楊昭榮受其岳母甲○○之託負責保管上開三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四八-一號 、二四八-三號兩筆土地欲向金主抵押借款,應徵得甲○○之同意,惟楊昭榮因 從事建築事業,急需用款,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楊昭榮單 獨持甲○○之印鑑章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甲○○之印鑑證乙(楊 昭榮偽造印鑑證乙申請書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 ),楊昭榮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持上開二四八-一號及二四八之三號土地所有權 狀、甲○○之印鑑章、印鑑證乙、國民身分證至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一三 二之三六號丙○○代書事務所處,委由知情之丙○○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土 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因而以上開土地設 定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邱鄭欲純,繼而行使該偽造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地 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他項 權利之登記管理及甲○○本人,嗣因楊昭榮屆期未能清償邱鄭欲純之債務,遭致 邱鄭欲純向原審法院自訴甲○○詐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又申請法 院拍賣抵押之兩筆土地(屏東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庚字第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行云云。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幫楊昭榮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矢口否認 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楊昭榮說該土地是信託登記甲○○名下,楊昭榮拿 了全部證件,故該設定抵押登記甲○○確有同意,且該土地已經設定很多次抵押 ,伊僅辦理該次之抵押登記而已,伊身為代書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手續,只需委 託人將辦理所需文件資料備妥,代書即可代其繕寫抵押權設定契紡書及登記申請 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設定登記,本案楊昭榮信誓旦旦稱該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 ,只是信託登記在甲○○名下而已,伊以善意第三人立場代辦抵押借款手續,應 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更何況甲○○楊昭榮就系爭土地早已設定有二十多順位之 抵押權,且均係由楊昭榮代為出面處理,自訴人又另於本案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邱鄭欲純之後,尚另行提供該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其兄王金能及趙簡 春綢,如自訴人確係遭楊昭榮持該土地所有權擅自虛設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 則甲○○在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其兄王金能趙簡春綢之時,甲○○即應



知悉邱鄭欲純之一千五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如可能隱忍而遲至二、三年 後始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自訴,無非規避其被邱鄭欲純自訴甲○○偽造文書犯行 之刑事責任,楊昭榮亦配合自白,是楊昭榮之自白顯然為棄卒保帥,一人挑起偽 造文書之刑責,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本件抵押借貸之目的,係在償還前 手即債權人陳行易之債務,並將陳行易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本件抵押權設定後 ,陳行易之抵押權即予塗銷,並由伊代滙三百萬元予陳行易,以清償之前及所欠 債務,且在設定本件抵押權時,伊並未借貸金錢予楊昭榮,楊某向伊借貸四百五 十萬元,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本件抵押借貸無涉等語。三、經查代書業者代辦土地抵押權借款手續,通常只需委託人備齊有關文件、印鑑證 乙、權狀等物,並表乙代辦之意思,即可代繕各項書類,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 設定登記,本件楊昭榮委由被告丙○○辦理抵押借款時,已備齊各項文件此為不 爭之事實,況楊昭榮又係自訴人之女婿,關係親密,被告丙○○於此情形之下, 自可相信自訴人已授權楊昭榮辦理抵押借款,其乃為楊昭榮繕寫書類等,並持之 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並無違法之處,又楊昭榮既擅自以甲○○土地辦理抵 押借款,此舉已涉及刑罰,顯然不可能委託代書辦理時,主動表乙本件抵押借款 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否則豈非自暴其犯行。況楊昭榮委託被告丙○○代辦本 件抵押借款時,亦給付代書費用予丙○○,亦為其自承在卷,苟被告丙○○與楊 昭榮同謀為不法利益,何須再向楊昭榮收取區區之小額六千元代書費。四、雖共同被告楊昭榮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中上訴意旨指稱其受同案被告丙○○唆使 ,才擅將保管中之自訴人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交與丙○○尋找金主抵押貸款 ,以便償還其負欠丙○○之債務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 元前即己抵押設定與債權人陳行易,担保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甲○○楊昭榮為共同債務人。則被告丙○○辯稱楊昭榮說因其岳母是自耕農,故系爭土 地雖登記其岳母即自訴人甲○○名義,但實際上是他所有,以前他也是辦理抵押 貸款。因他無法償還陳行易之貸款,又做建築欠債,金主要拍賣,他才要求我尋 找金主再辦理抵押貸款以還前債等情即非無據。查被告楊昭榮既保管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印鑑證乙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文件,又與自訴人間有岳母、女婿之親 誼,前又以系爭土地持以設定抵押借款,未生爭議,被告丙○○因此不疑有他, 代為尋覓金主辦理本件抵押貸款自不違常情。況本件貸款金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 ,被告楊昭榮與金主邱鄭欲純未曾接觸,素不相識,一切手續均經由丙○○之手 ,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且逕行滙入丙○○之帳戶轉交,此經證人邱鄭欲純於本 院證述無誤,並經被告楊昭榮於調查中供認屬實。則丙○○深受金主重託、信任 ,若乙知被告楊昭榮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同意,在金主蒙受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無法追償之風險,勢必追究其責下,豈有同意附和被告楊昭榮,由楊昭榮貸 得巨款,而己未得厚利,反承担金主責難之理。而被告楊昭榮既須貸款週轉,為 順利以成,又豈有主動告知他人,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保管中之自 訴人權狀、印鑑提供辦理抵押,徒生枝節之情?所辯係丙○○唆使其偽造文書云 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鄭欲純、邱柯樹蘭先後到庭證述抵押權設定後,利息無法支付,自訴人甲 ○○一直要求不要拍賣,讓她延期清償,使她能賣好一點的價錢再還錢,並沒有



說她被人家拿去冒名設定抵押借錢,還延了好幾次等語,亦足佐證當時自訴人對 於該抵押權設定並無爭執。
六、上開抵押設定貸款,目的既在償還前手陳行易之債務,是設定抵押權後,已將陳 行易之抵押權塗銷,除由被告轉交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予楊昭榮外,餘二百六十萬 元在被告手中,扣除仲介費四十五萬元(由介紹人被告及證人邱柯樹蘭分得)外 ,不足之數由楊昭榮補足,旋由被告電滙三百萬元予陳行易,以償還先前之抵押 借款,此有滙款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上開二百餘萬元並非楊昭榮清償被告之欠 款至乙,楊昭榮曾向被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借款時間僅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有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上開借款,自與本件抵押借款無涉。七、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稱除設定抵押權予王金能部分知情外, 餘均不知,都是楊昭榮偷拿去設定,除與王金能同往申請印鑑證乙外,都沒有去 申請了等情,惟查系爭土地除設定抵押權予邱鄭欲純外,尚先後設定抵押權予高 雄縣鳳山市農會或銀行或個人十餘次,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證人陳 行易於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到庭證稱均經土地所有權人對保同意,且自訴 人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親自申請印鑑證乙,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內鄉戶字第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之上開陳述 ,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證人王金能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於設定抵押權時 始知已設定抵押權予邱鄭欲純云云,縱屬實情,亦係楊昭榮個人之行為,不能以 此推測被告知情。
八、自訴人指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昭榮在原審審理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四號邱鄭欲純自 訴甲○○等人共同詐欺案時,對於其所指訴之犯罪行為供承不諱,惟依自訴人提 出之上開案筆錄影本,共同被告楊昭榮僅供稱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擅自持 自訴人之文件委託被告丙○○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未提及曾將未得自訴人同意 之情告知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僅承認有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借款, 是由共同被告出面委託辦理,借錢是楊昭榮,拿錢也是楊昭榮,後來甲○○有出 來說要幫忙他女婿等情,亦未供承知情未得甲○○之同意,是自訴人指被告於上 開案件中到庭作證曾坦承其犯行,即屬誤會。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與楊昭榮共謀 偽造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乙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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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