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慧貞
相 對 人 弗達軟體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五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7年度重簡字第29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2, 5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3,375元〔計算式:22,500元5%3年= 3,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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