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362號
SJEV,107,重簡,362,201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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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   告 林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而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1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 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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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