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6,288元(含本 金68,473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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