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89號
SJEV,107,重簡,18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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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蕭偉志
      王玲櫻律師
被   告 蔡承恩(原名蔡信弘、蔡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至10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0月4日12時14 分許,冒用當時新北市立法委員候選人即原告名義,以上開 門號撥打電話至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王興國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3718****號),向王興國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王興國因財務係由太太管理而未立 即應允;同月5日15時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上開門號 發送簡訊予王興國,佯稱:「兄弟,這是我私人的緊急聯絡 電話,並沒有幾個人知道,銀行那邊我有透過一些關係去安 撫好了,他們答應讓我後天中午前再把200,000元補進去就 可以,所以再次跟你拜託,後天早上請你幫忙的事,請你中 午前務必幫忙,感激不盡,你可以放心,星期五之前,我就 可以把這20萬元還給你了,如果你要找我早上的那支打不通 ,可以再撥打我這支私人的電話,我是想再麻煩你,這件事 也不要再洩漏出去,我已經對外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各



位不需要太過擔心,拜託,星期四到臺北晶華飯店吃飯的時 候,我們在好好的喝一下,順便好好的聊聊。」等語,再次 欲向王興國借款20萬元。嗣因王興國接獲上開借款電話後查 覺有異,撥打原告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原告確認上開借 款電話非原告本人所撥打,始未應允借款而未遂,顯見被告 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詐諞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不詳之人遂 利用該門號冒用原告名義打電話給王興國,詐借現款200,00 0元,雖該詐騙集團未得逞,但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行為即正值選舉期間對外佯稱原告資金短缺, 亟須借款,影響選民對其之觀感,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 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假冒原告名義對王興國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幫助 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一)經查,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 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 ,正值選舉期間提供該門號予犯罪集團假冒原告名義向王興 國佯稱急需用款,對王興國遭詐騙集團詐騙須匯款200,000 元至不明帳戶予以助力,導致原告信用及形象貶損,自係幫



助犯罪集團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視為應與 犯罪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為美國州立大學管理碩士畢業,曾任第六屆立法 委員、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副書記長、書記長。現職為親 民黨立法院黨團主任。平均月收入80,000元,105年給付總 額1,909,409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商,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及被告於警訊調查筆錄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告選舉期間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幫助犯罪集團佯稱原告對外 表明急需用錢致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並造成原告生活困擾,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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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