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61號
SJEV,107,重簡,161,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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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魏美馨
被   告 吳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車輛,前於民國於105年11月間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今未歸還,原告於106年8 月30日電話聯絡被告,再次要求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被告於電話中親口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有收受20萬元之事實 ,亦同意將清償此一借款,此有106年8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 錄音譯文足證,其中內容提及「【魏美馨】:你20萬還我阿 。【吳威逸】:沒關係我還阿。【魏美馨】:你20萬還我阿 。【吳威逸】:保險你去繳,你說要不要?如果你說好我就 還啊。」、「【魏美馨】:20萬還我。【吳威逸】:等我把 孩子保險全部退可以退多少錢我全部還你,我要全部退掉, 那是我的。」,然被告事後仍拒絕給付,再三藉口拖延,至 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於105年11月 購買汽車乃係作為家庭人員出外代步之交通工具,由被告自 行籌款大部分金額,而原告基於家庭成員之一份子,乃表示 可以向其母親借款20萬元,負責籌措20萬元供購車之用。是 關於購車款乃係被告與原告各自籌措金額,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再者,關於原告是否真有向其母親借款之事實 ,原告亦不得而知。且原告於起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當時其所主張之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母親之間 ,經被告回覆其存證信函後,今又改稱被告係欠其借款云云 ,顯屬無稽。且被告已於106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調解筆錄 ,雙方同意離婚。惟原告自離婚後,屢屢以各種名目或理由 向被告索取金錢,抑或至法院向被告提告,被告不堪其擾, 此由原告所引該通話譯文中,被告無奈表示:「我真的覺得 你很恐怖,恐怖到我會怕」、「不要再跟我挖錢」等語可證



。又通觀原告所引之譯文容,被告根本無承認借款乙事。蓋 被告於01:49表示「我何時欠你20萬?」,再於02: 21再次 表示:「我哪有欠你20萬」,在原告叫被告還她媽媽錢時, 被告又再表示:「我哪有欠她錢」(第三段01‧‧02處)。 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調解筆錄第七條記載:「(一)登記 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二)本 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受之損害補(賠)償及贍養費。」,由上可知,在被告與原 告簽訂調解筆錄前,各自之債務乃各自負擔,且雙方均拋棄 相關財產請求權,原告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或賠償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渠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譯文 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 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 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 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於 105年11月間購買汽車時有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且依原告 提出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於01:49表示「我何時欠你20萬? 」,於02: 21再次表示:「我哪有欠你20萬」,在原告叫被 告還她媽媽錢時,被告又再表示:「我哪有欠她錢」等語( 參見第三段01‧‧02處),且被告於原告要求還款時,則以 :沒關係我還阿。…保險你去繳,你說要不要?如果你說好 我就還啊。…等我把孩子保險全部退可以退多少錢我全部還



你,我要全部退掉,那是我的。」等語回應,並非無條件同 意還款,自難以上開對話內容即做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取 得款項之證明,再者,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 調解離婚,並就被告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學費、生活費及 剩餘財產之分配做明確之約定,有被告提出調解筆錄影本1 份為證,衡情被告若有向原告借用20萬元,定會在該調解時 一併處理,然觀諸調解筆錄並無記載,難認原告所主張:有 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一節為真正,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 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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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