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源
被 告 黃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黃義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義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 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義順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 22日於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冠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公里100公尺內側 車道高架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孫良序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367元(工資50,908元、零件 152,459元),故被告黃義順應賠償之,且被告冠閎公司既 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黃義順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孫良序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冠閎公司所不爭,被告黃義順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黃義順未保持安全車距,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已認定如上,則被告黃義順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黃 義順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黃義順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黃義順自應賠償訴外人孫良序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告冠閎公司為被告黃義順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黃 義順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已如前述,被告冠閎公司亦未舉證 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 2人自應就訴外人孫良序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10月22日受損時,已實際 使用2年零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203,367元(工資50,908元、零件152,459元),有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2年1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8,836元(計 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2人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為109,744元(計算式:58,836元+50,908元)。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孫良序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203,367元,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1紙可參,則訴外人孫良序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 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 使訴外人孫良序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 外人孫良序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109,744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3,3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109,744元及被告冠閎公司自107年2月28日起,被 告黃義順自107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459×0.369=56,2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459-56,257=96,202第2年折舊值 96,202×0.369=35,4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202-35,499=60,703第3年折舊值 60,703×0.369×(1/12)=1,8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703-1,867=5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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