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26號
SJEV,107,重簡,126,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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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李腰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被   告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建仲及被告皆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未辦理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 共有人,建物則由陳建仲對一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二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為簡化土地、建物產權之複雜性 ,強化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原告向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丁晟 淋商討承買系爭51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一事,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由原告支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經被告及丁晟淋等二人簽收確認,孰料, 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陳建仲竟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稱撤銷買賣契約並請原告取回定金,然原告多次聯 繫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詎被告未履行該買賣契約,經原告於 106年12月20日寄發律師信函,請求被告於3日內履行系爭契 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而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仍遲不 履行,故系爭契約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 即一倍定金1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收受定金當時兩造約定 40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是沒錯,但收受定金後原告一直殺價 ,最後才用245萬元要跟伊買,所以伊才決定不跟原告正是 簽立買賣契約,不願意以低於405萬元的價格賣給原告,原 告甚至還出價到1,800,000元。故伊認為沒有違約,原告請



求返還該定金加倍部份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被告定金10萬元 ,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被告仍未置之不 理,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因上開買 賣契約不能履行乃源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應加倍返還 定金共計2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定金收據及106年12月20日 律師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定金及律師函 ,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已成立;定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應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或係遲延給付,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 者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63年台上字 第2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子陳建仲曾以其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未依約履行為由,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賠 償1倍定金,經本院以106年重簡字第671號駁回陳建仲上開 請求且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此有卷附 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查本件被告曾陳稱:「‧‧雖 然105年6月14日當時與原告母親(即本件原告)談是被告將 系爭房屋二樓及土地持份,土地按照公告現值,全部賣給原 告母親陳李腰,土地是405萬元,房屋因為老舊不另計價, 所以總共405萬元,並收取10萬元定金‧‧‧‧但是105年8 、9月間與陳李腰要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時,陳李腰卻要以180 萬元收購系爭土地,所以當時並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 」、「買賣當時是說以公告現值,但是收受定金後才說要改 以245萬元來買,所以才沒有按照當時口頭承諾賣他」等語 (參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卷所檢附之106年5月17日



及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子陳建仲亦陳稱有達 成以土地按照公告現值計算作為土地及房屋的買賣價金。( 參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卷所檢附之5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訴代亦陳稱兩造確實要以土地按照公告現值 即405萬元來買賣(見本院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復未能舉証証明兩造間收受訂金時有達成以245萬元買賣價 金之合致,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系爭 定金時係被告同意以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價格405萬元出售 予原告,推定買賣契約成立;惟嗣後因原告復變更該房地欲 買受價格為245萬元之較低價格向被告買受(見本院107年3月 2日原告本人部份之言詞辯論筆錄),乃為被告所拒絕,原告 復未舉証証明被告同意變更以245萬元之較低價格出售,勘 信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合致之買賣價格請求被告 履約,而係另提出新的要約以245萬元之較低價格請求被告 出售,而被告不同意此新要約,自無違反原來收受訂金時之 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新的較較低價格之買賣契約 至明。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應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而本件兩造契約之不能履行,乃因原告以兩造未合致之較低 價格請求被告履約,自屬不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 被告定金10萬元,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 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因上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乃源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無足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本件原告並未依收受訂金時約定以以 土地按照公告現值405萬元請求被告履約,被告雖無違約, 但本件被告亦同意解約返還系爭定金予原告,此為被告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原告 主張被告返還10萬元之定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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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