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2號
SJEV,107,重簡,1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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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黃元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106縣道2.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疏失致撞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6,582元(工 資24,692元、零件81,89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2月13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4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6,582元(工資 24,692元、零件81,89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4年5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98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678元(10,986元+24,692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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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890×0.369=30,2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890-30,217=51,673第2年折舊值 51,673×0.369=19,0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673-19,067=32,606第3年折舊值 32,606×0.369=12,0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06-12,032=20,574第4年折舊值 20,574×0.369=7,5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74-7,592=12,982第5年折舊值 12,982×0.369×(5/12)=1,99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82-1,996=10,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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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