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04號
SJEV,107,重簡,10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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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蕭忠和
      蕭寶琴
被   告 蕭慧美
訴訟代理人 刑利群
被   告 蕭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忠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忠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 蕭忠和於民國92年9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2月26 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新臺幣187,083元尚未清償,然被告蕭 忠和之母親蕭徐甘妹即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蕭徐甘妹之繼承人即被告蕭忠和蕭寶琴蕭慧美蕭足妹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 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是被告等對於其母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而被告蕭 忠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因恐繼承蕭徐甘妹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乃與被告蕭寶琴蕭慧美蕭足妹合意向新北市新 莊地政機關出具對於蕭徐甘妹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 告蕭寶琴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蕭忠和則全然放 棄繼承登記,被告蕭忠和之行為,不等同於將被告蕭忠和應 繼承其母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蕭寶琴玲。 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一)被告蕭忠和蕭寶琴蕭慧美蕭足妹就被繼承人蕭徐 甘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蕭寶琴就前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寶琴應將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 遺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12日,登記日期106年7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蕭寶琴蕭慧美蕭足妹等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以:被告蕭忠和是被告蕭慧美、被告蕭寶琴、被告蕭足妹的 弟弟,從年輕時十七、八歲到現在都沒有工作,一直進出警 局跟監獄、勒戒所,不知道為什麼原告會給蕭忠和現金卡。 ,且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在被告蕭寶琴名義上是因為在父母 還沒過世之前就大家都口頭承諾,因為被告蕭寶琴未婚, 負責照顧父母,其他姊妹已經結婚另組家庭,蕭忠和又沒有 負擔家計,所以當時父母也同意以後遺產要給照顧父母的蕭 寶琴,因此後來繼承協議才會由蕭寶琴繼承,所以原告要撤 銷伊的遺產分割登記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忠和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蕭徐甘妹之 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蕭忠和蕭寶琴蕭慧美蕭足妹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 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蕭寶琴蕭慧美蕭足妹所不爭執,且被告蕭忠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 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 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 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是遺產分割雖 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 專屬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 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等人就蕭徐甘妹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系 爭房地由被告蕭寶琴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 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2183號函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益見 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 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 而非僅為被告蕭忠和之無償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張諺鈞之 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如附 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蕭寶琴應就 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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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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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動產│ 新莊區昌隆段43地號( │
│ │ │ 權利範圍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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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動產│新莊區昌隆段2938建號 │
│ │ │ (權利範圍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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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