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代 理 人 翁世杰
相 對 人 陳冠均
相 對 人 陳煌德
相 對 人 蔡彌縣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 等件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