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吳松修
被 告 鄭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1,91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5,024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215元(計算式:1,191元+5,024元=6,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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