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蔣桂芬
被 告 黃金松
被 告 鍾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瑋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鍾瑋增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鍾瑋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瑋增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前某日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 ,向原告訛稱:於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疏失,遭設定 為通路商,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46分許、20時48分許前往自動 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 匯款30,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受 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而其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0,955元等事實。
三、被告黃金松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中國信託帳帳戶為被告 鍾瑋增所有,非伊所有,且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將款匯入中 國信託帳戶內,與伊無涉,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事實,固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及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然依上開刑事
案件卷附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僅有29,985元、29,985元等 2筆款項(共59,970元)匯入被告鍾瑋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內,非匯入被告黃金松之相關銀行帳戶內;至於另1筆 30,985元款帳,並無證據證明係匯入被告鍾瑋增之中國信託 帳戶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匯入被告黃金松之相關銀行帳戶內 ,且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鍾瑋增1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使原告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黃 金松並非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人,則對原告構成不 當得利之人為被告黃瑋增,亦與被告黃金松無涉,且不當得 利之金額合計為59,970元。至於本件被告郭文鎧於調解程序 中雖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20,000元,然依前開原 告所提證物,可知郭文鎧本非詐騙或幫助詐騙原告之人,則 其與原告成立調解,僅在履行其本身為同案刑事被告之民事 相關責任,非在使被告鍾瑋增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瑋增給 付5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鍾瑋增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鍾瑋增負擔65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