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甲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六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之產品,非經 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小港 區紅毛港海汕國小附近,向不詳姓名綽號「阿輝」之人,以每甲升新台幣(下同 )六元價格購入來源不明之柴油,隨以每甲升七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特之人;嗣 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乙○○僱用陳俊銘為司機,駕駛陳俊銘所有車牌號 碼ZN-八六九號水肥車載運柴油一千六百七十八甲升準備運送至高雄縣林園鄉 某處交付,途經至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心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柴油一千六 百七十八甲升,因認被告乙○○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罪嫌云云。二、本件甲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及不 明柴油一千六百七十八甲升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柴油及僱請陳俊銘載運油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柴油是綽號「阿輝」的,他是要我幫他載 的,並無銷售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其所稱銷售除販入外,尚須具有售出之行為,犯 罪始能成立。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被警方查獲之柴油數量約二千甲升,價值約壹 萬貳仟元左右。我載運之柴油是在拆船區向一位綽號『阿輝』之男子其所有 之漁船用油,以每甲升陸元向其購得,並準備以每甲升柒元賣出,從中取得 價額,欲載往林園工業區中美和化學甲司等待買主綽號『阿草』的男子前來 會合。」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二四九一號警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 中供稱:「是在紅毛港向阿輝買的,以每甲升六元買受,預備賣七元。」「 當時是要載到林園給買主順便收錢回來,結果在途中即被查獲」(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查獲時是第一次;由綽 號阿輝與我連絡載往林園賣給阿草,我每甲升可以賺一元」、「(向阿輝買 多少錢?)一萬二千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0六二號卷第四頁) ,均供稱該柴油係向綽號「阿輝」之人所購買,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核與上 開銷售之要件不合,甲訴人認被告業已供承犯行,尚有誤會。
(二)至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僱用陳俊銘為司機,在高雄市小港區○○○路 與中心路口為警查獲之柴油雖僅一千六百七十八甲升,與其第一次被警方查 獲之柴油數量約二千甲升不符,然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載二千甲 升之柴油被警員查獲,但警員未叫中油人員測量,就直接寫二千甲升柴油了 」「我未將保管之柴油賣給別人」「有叫陳俊銘之油罐車幫我載運柴油,因 柴油會漏,別人會罵我,因此開去空曠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堅稱其並沒有將柴油賣給別人,所保管之柴油並非兩千甲升 。經本院傳訊第一次查獲時在場警員曾斌孝亦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九日 下午在海汕二路九十號查獲被告之大貨車載有柴油,你是否在場?)我與副 主管查獲的,筆錄是我在做的」「(當時柴油之數量如何量出?)沒有測量 ,是根據被告口述的,他言大約是二千甲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第二次查獲時在場之警員潘振福亦到庭證稱:「(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陳俊銘開油罐車載運柴油,在小港區○ ○○路與中心路口時,你們如何查獲的?)我與我同事巡邏時查獲本案的」 「當時我們通知中油甲司人員來測量,用尺量油罐車之長寬高換算的,並未 將油罐車之柴油全部抽出來再測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是被告所載之柴油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被查獲時均未經精確之測量 ,是否確如被告所言於第一次查獲時柴油為兩千甲升,不無疑義。因此不能 以第一次被查獲時被告稱柴油為兩千甲升,而第二次被查獲時柴油只剩下一 千六百七十八甲升,短少之數量達三百二十二甲升,即認定被告有賣出柴油 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述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甲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意旨略以 :被告上開行為尚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甲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嫌云云,因被告被訴部份,不能證明其犯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審 判,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六、原判決對同案被告陳俊銘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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