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巴哈伊教台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愛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陳文郎
陳明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陳龍城
陳文立
陳文貴
陳文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李陳逢女 住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47號
陳碧美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淑端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陳淑卿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陳忠河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陳肇頤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陳聰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陳聰亮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林三棋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林陳玉蘭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陳麗雲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足芬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蔡陳阿梅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27號之5
陳國茂 住新北市淡水區崁頂72之2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陳國樑 住新北市淡水區崁頂72之2號
鄭陳網市 ○○○市○○區○○街00巷0號2樓
陳婉鈴 住新北市淡水區崁頂72之2號二樓
陳秀英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
陳文利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陳文琦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美華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陳品妤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六二一(一)所示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 意,且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訴外人陳臨之 墓地(以下簡稱系爭墓地),其面積為59平方公尺,致使原 告原本完整之土地,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產生嚴重侵害,實 已屬無權占用之狀態,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起訴狀記載為99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15日更正)。(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本得依法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為適法之行為,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再者,被告主張原告 違反誠信云云,亦無所憑,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並 無違反任何誠信可言,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昭然若揭。 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與渠等之間有協議無償讓被告等 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而欲傳訊訴外人陳哲男到庭作證,然 縱認系爭土地之前手與渠等間有任何契約或協議,僅具有債 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原告係合法以 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使被告 等人與前手間存有土地使用契約並先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得 以之對抗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被告僅得依據 土地使用契約關係向系爭土地之前手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而 不得向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所為此部分
抗辯,並非可採,對於傳訊訴外人陳哲男部分,亦無必要性 ,請求鈞院依法駁回其請求。
2.被告辯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前手同意,然縱認原 告之前手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等人使用,依據債權 相對性原則及最高法院地第73年度臺上字第2914行判例,對 於原告並無效力,是以被告主張援引民法第425條之一為有 權占有云云,顯有誤會。
3.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是以依據最高法院 99年臺上字第1551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本得依法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請求返還,為適法之行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已詳如 前述。而被告抗辯主張原告當時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且 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做為墓地,不得違反誠信要 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而僅係推諉之空言 。據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陳哲男到庭證稱,據其所知,其並不 知悉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又依據當 時之時空環境,系爭土地係為林地,林木叢生,一般路過之 人並無法輕易望見該處有墳墓存在,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時已知悉有墓地存在云云,應非事實。再者,據原 告向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業務之教友張志平先生確認後,張志 平先生明確表示,當時買受系爭土地是為了興建靈曦堂之用 地,不可能會買上面有墳墓之土地,且當年其多次與系爭土 地買賣代表接洽時,皆確認並瞭解所購買之土地現場完全為 空地,上面除了一些樹木及野草外,並無任何墓碑存在,且 其多次到現在勘察,亦未曾發現有墓碑或墳墓,此有證人張 志平先生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及當時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土地附近樹木叢生,且該處屬下陷式地形、在林未遮掩 下,根本無從發現該處是否有墓地存在而近日因鈞院欲前往 該處履勘,原告有派員前往查,發現被告等人故意修整墓地 附近之林木,讓該處變成現在之樣子,但事實上,因該墓地 為下陷式構造,縱使被告故意修剪後,路過之人亦無法輕易 發現此處有墓地,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云云,並無所 憑。事實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悉其上有任何墳 墓,亦從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並無違反任 何誠信可言,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昭然若揭。而實際上,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為了渠等之私利,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墳墓使用,已嚴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被告等人 之行為,才是屬於權利之態樣並不受法律之保障,其所辯解 ,顯無理由。
4.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其上有墓地或墓碑存在,
亦與被告間無任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被告自承渠等 於七十餘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重新翻修墓地,才會變成 如今之模樣,然其後修建之行為,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是以 新修建之墓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存在故縱認被告與原告前 手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否認),其後重新興建墳墓 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之狀態,依法應予以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退而言之,原告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 僅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及85年度臺上388號判決, 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收回自用,乃屬當 。
二、被告陳龍城、陳文立、陳聰吉陳文郎、陳明祿、陳文仁、陳 忠河、陳國茂、陳文利、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訴外人陳臨早於昭和貳拾年壹月叁拾壹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萬成即將訴外人陳臨安葬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迄今已逾70餘年,訴外人陳萬 成早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嗣於67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爭 土地所有權,且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墓地仍願承受, 然訴外人陳萬成既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告自應 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墓地 返還土地云云,自無足採。是以,被告繼承訴外人陳萬成對 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即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 用權源,原告雖提出原證五、六號之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倘原告仍欲主張其已向被告請求 返還土地之主張,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佐其實。退 萬步言之,縱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證為證,惟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萬成早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依法 得以繼承陳萬成之上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亦有合法使用權 源,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墓園返還土地云云,與法自有 未合。
(二)又系爭墓地即該祀產於陳臨在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間死 亡後即存在,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購買土地之時必定前往土 地處查看土地之使用狀況後才可能購買,倘土地上存在墳墓 等嫌惡設施,一般狀況來說,必定不會購買,況原告身為財 團法人,更係經過反覆思量,是原告於67年7月間購地時當 已知悉該祀產墓地之存在而願買受,自應承受該祀產之存在 ,而不得逕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否則無異形同有違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更遑論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連 、陳再添、陳萬成、陳萬財等第三代,或是被告陳明祿、陳
文郎、陳文仁等第四代於陳臨死亡時尚未出生,且陳臨之殯 葬等後事等均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坤處理,陳坤將自己胞兄 埋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做為家族墓地及祭祀公業陳 臨之祀產,亦屬人之常情,依常理豈有再書立任何書面之可 能!又有何為陳臨之第三代或第四代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再私自設立墳墓於該處之可能?是陳坤當時乃係將 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予自己胞兄之後人(即祭祀公業陳臨 ),得以使其派下得以追思前人,併有要求後代子孫飲水思 源,延續宗族傳統之意,迄今業已逾70有餘,則祭祀公業陳 臨之祀產,既合法建蓋於系爭土地上,嗣後雖經陳坤之後人 將土地出賣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該祀產與系 爭土地間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該祀產對系 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再由鈞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調得之土地登記薄觀察,陳坤係於大正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復於昭和17年間移轉予陳火木、陳水金、陳石、 陳阿港、陳萬福等八人,嗣於昭和18年間再由陳石將其持份 移轉予陳欽祥、陳學輝、陳文慶、陳正隆,民國32年再由 陳萬福移轉其持份等情可知,原告於67年7月購買系爭土地 之時,並非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坤購買,而係向陳坤之後人 購得,購地之時買賣契約上勢必須經陳坤之各公同共有人同 意始得出賣,絕無原告於購地當時不知悉土地使用狀況之可 能,為此狀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購地時之土地買賣契約即明, 倘原告拒不提出,則請求傳訊證人陳哲男,即可明悉原告當 時購地之過程,以及是否於購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祭祀 公業陳公臨之墓地祀產。此外,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 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條文所 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 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 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 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 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 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 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推定土 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並非無權占有所定著之土地。則本件系爭祀產建造時既 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同意而興建,已非無 權占有,原告於講地時亦早已知悉該祀產之存在,是該祀產
占有系爭土地即已具備公示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系爭土地 時,均應已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而原告既明知該祀產 存在於系爭土片上長達70餘年,自亦具備一定之公示狀態, 原告仍執意購買,意圖切斷祭祀公業陳公臨對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行 使物上請求權均非善意,故其應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其土 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拆屋還 地,如鈞院認本件尚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依最高法院 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原告於本件權利之行使亦違誠信原 則,更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文貴、陳文立、李陳逢女、陳碧美、陳淑端、陳淑卿 、陳忠河、陳肇頤、陳聰吉、陳聰亮、林三棋、林陳玉蘭、 陳麗雲、陳足芬、蔡陳阿梅、陳國樑、鄭陳網市、陳婉鈴、 陳秀英、陳文琦、陳美華、陳品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外人陳臨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陳明祿、陳龍城、陳文立、陳文貴、陳文立、李陳逢女、陳 碧美、陳淑端、陳淑卿、陳忠河、陳肇頤、陳聰吉、陳聰亮 、林三棋、林陳玉蘭、陳麗雲、陳足芬、蔡陳阿梅、陳國茂 、陳國樑、鄭陳網市、陳婉鈴、陳秀英、陳文利、陳文郎、 陳文琦、陳美華、陳品妤等人,無非以被告等人於事發當時 為訴外人陳臨墓地之共有人,自應就該墓地無權占用之事實 負遷讓返還責任為其論據,核屬對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惟其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告陳文郎及追 加被告陳明祿、陳龍城、陳文立、陳文貴、陳文仁、李陳逢 女、陳碧美、陳淑端、陳淑卿、陳忠河、陳肇頤、陳聰吉、 陳聰亮、林三棋、林陳玉蘭、陳麗雲、陳足芬、蔡陳阿梅、
陳國茂、陳國樑、鄭陳網市、陳婉鈴、陳秀英、陳文利、陳 文郎、陳文琦、陳美華、陳品妤等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文貴、李陳逢女、陳碧美、陳淑端、陳淑卿、陳忠河 、陳肇頤、陳聰吉、陳聰亮、林三棋、林陳玉蘭、陳麗雲、 陳足芬、蔡陳阿梅、陳國樑、鄭陳網市、陳婉鈴、陳秀英、 陳文琦、陳美華、陳品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陳龍城、陳文立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臨之墓地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暨公告現值公 示資料、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原 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陳文郎、陳明祿、陳龍城、陳 文立、陳文仁、陳忠河、陳國茂、陳文利到庭固不爭執上情 ,惟對於原告拆除墓地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墓地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另占有人於土地所 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 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 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 ,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 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 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 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參以時效取得制度係對於長久存在之法律關係加以維護, 並建立新法律秩序之制度,以消除法律關係之不安定性,故 縱占有人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並 符合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占 有人提起訴訟以後,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本於其所有權維繫原 法律秩序,自無從再由占有人本於其原先以地上權人之意思 為占有之長期秩序狀態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占有人既無從
再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自無從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容忍 為地上權之登記。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臨早於昭 和貳拾年壹月叁拾壹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萬成即將 訴外人陳臨安葬於系爭墓地,迄今已逾70餘年,被告之父陳 萬成就系爭墓地占用之土地,早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萬成 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在案,且本 件被告等人並非在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起訴後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其地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系爭土地所有人容忍其 辦理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須就陳萬成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予以審究,被告等人即不得 執此而拒絕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 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 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 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 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 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 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 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 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 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 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 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 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 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 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使用借貸契約,除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 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依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外,原則上並無追及之效力。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辯稱:於興建系爭墓地使用系爭土地時 曾取得原告前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且為原告所知悉,應類推 適用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哲男雖到 庭具結證稱:「(問: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曾為你祖先所有之土地? )答:對。陳火木是我伯公(祖父的哥哥),原告的土地 3000坪是我父親賣出去的」、「(問:安葬在系爭土地之陳 臨,與你有何關係?)答:陳臨是我曾祖父的兄弟。」、「 (問:陳臨之後人於民國34年間將陳臨安葬在系爭土地,有 無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答:都有同意,不然怎 麼可以埋。」、「(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誰 ?)答:那時候應該是我伯公,可能不是我父親的名字。」 、「(問: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時,是否知悉陳臨之後人有 與原告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答:我不知道。」等 語(參見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 固可證明:陳臨之後人於34年間將陳臨安葬在系爭土地上經 過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證人就「原 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時,是否知悉陳臨之後人有與原告之前手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則不知悉,且系爭土地之面積達 9,920平方公尺,地目為林,原告於67年間買受,有土地登 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而系爭墓地之面積僅有59平方公尺 ,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占系爭土地之比例未達1/100 ,且系爭墓地距離馬路之直線距離為9.5公尺,墳墓低於馬 路,其間種植有樹木,地面有雜草從馬路僅能看到墳墓前方 矮牆一部分等情,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在現場請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自承:系爭墳墓於72 年時整修為現況(參見上揭筆錄),衡情原告於67年間買受 系爭土地時應難知悉系爭墓地之存在及陳臨之後人有與原告 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人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
難謂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墓地並返還土地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則縱原告之前手與被告等人之先祖就系爭土地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無從拘束 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亦定有明文。而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是權利者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 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 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另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權 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 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經查:
(一)系爭墓地既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 如前述,被告等人亦未舉證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 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法得請求拆除系爭墓地,並將占 用部份之面積返還予原告等語,應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等人辯稱:原告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然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面積為59平方公尺 ,雖僅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小部分,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係 屬輕微,惟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權利旨在損害被告 等人為主要目的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得以 拆除系爭墓地,將使被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由,卸免 其拆除責任。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於買受系 爭土地時即同意被告等人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墓地之權利,是 以,本件原告固有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然並無特別情
事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被告等人履行義務。則被告 等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