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54號
SJEV,106,重簡,54,20180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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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4號
原   告 簡仲廷
被   告 李宥楠
法定代理人 李慶春
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映
訴訟代理人 李陳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依新北市建築公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三六三號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二)所示修復方式及附件八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鑑定費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2樓房屋)滲水至原告所有 同址1樓房屋(以下簡稱1樓房屋)之屋內頂版、天花板牆面 ,造成屋內裝璜及牆壁損害、活動辦公櫃及牆上白板損壞。 經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因2樓房屋給排水管 老舊而受損導致1樓房屋B區頂版漏水所致,被告自有修復及 賠償就屋內頂版、天花板牆面損壞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 同)65,396元(詳新北市建築公會106年11月24日新北市建 師鑑字第36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1頁)暨 水泥板、櫃子、白板背後板子損壞回復原狀費用之義務,原 告復因漏水無法使用部分空間,而受有營業額利益之損害 241,500元(計算式:500元x483日=241,500元;日期105年 11月至107年2月26日共483天),合計306,896元,被告亦應 賠償、另因被告家中使用之糞管裝設在1樓房屋之天花板, 因前有漏水情事,被告應將糞管移置屋外,並將該區被告修 漏水時,被告所破壞原告所有物品恢復原狀。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二)所示修復方式及附件 八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六儀器測點位置示意圖E區(糞管)(第6-2頁)移置屋外, 並將該區被告修漏水時,被告所破壞原告所有物品恢復原狀 (如鑑定報告第5-9編號13照片);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1樓房屋漏水與伊無關, 因2樓房屋室內天花板亦出現漏水情形,故為公共排水管滲 漏所致,又糞管為房屋之原始設計,伊無移置屋外之必要, 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2樓房屋管線致有水滲漏至1 樓房屋,致1樓房屋屋內裝璜及牆壁損害、活動辦公櫃及牆 上白板損壞一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有關,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一)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二) 1樓房屋天花板 及牆壁滲水之原因為何?(三)被告有無遷移糞管之義務?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若干?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 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項34號判例參照)。且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事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 者,固應分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果(損害)持續 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 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1樓房屋自103年間開始有漏水之事實 ,因被告否認與2樓房屋有關,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始得知係因系爭2樓房屋給、排水管 線老舊受損滲漏所致,且1樓房屋漏水區域B仍有漏水情形, 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於105年11月 14日起訴之2年前即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及損害之 範圍為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 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屋內頂版、天花板牆面嚴重受損係因 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因上開漏水侵害仍在持續中,不 僅妨害原告對1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1樓房屋 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漏水行為即得請 求排除之,然被告否認上開漏水與伊有關,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因而致屋內 裝璜及牆壁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就 系爭1樓房屋屋內裝璜及牆壁損害之原因為何,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 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06年11月24日作成鑑定,結果為: 「‧‧‧1樓房屋5處漏水之原因為何?答:依原告口述鑑定 標的物A區漏水已於105年由原告修復,本次鑑定結果1樓A區 已無漏水現象,其漏水原因已無法確認;B區經檢測漏水原 因為相對戶2樓排水管及熱給水管有滲漏狀況,而導致1樓B



區頂版漏水,查本鑑定標的物為屋齡43年地上4層公寓,對 照原核發竣工圖與現況圖居室格局不符,廁所位置移位,推 測給排水管(現況廁所管線與原竣工時管線)因老舊而受損 導致漏水原因之一;C、D區經檢測結果,非相對戶2樓給、 排水管滲漏直接造成,依經驗判斷可能因C、D區夾層通風不 良且B區頂版長期漏水而間接造成牆面潮濕;E區依兩造口述 為2樓糞管漏水,已由被告請人修復,現場鑑定時已無漏水 現象。‧‧」等情(參見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所載),被 告雖未認同該鑑定報告之結果,惟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定之鑑定人員辛惠罃建築師為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 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 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被告復未就 其所抗辯:漏水應為公共排水管滲漏為舉證,則原告援引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 與建議(二)所示修復方式及附件八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儀 器測點位置示意圖E區(糞管)部分,前有滲漏情事,被告 應將E區(糞管)移置屋外,並將該區被告修漏水時,被告 所破壞原告所有物品恢復原狀(如鑑定報告書第5- 9編號13 照片)云云,惟E區原為2樓糞管漏水,已由被告請人修復, 現場鑑定時已無漏水現象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顯見 1樓E區糞管於鑑定機關鑑定時並無滲水現象,原告復自承: 「我買房子時(80幾年間)二樓的糞管就在那裡了。」等語 在卷(參見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有 何請求被告遷移E區糞管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 於修復糞管時,有破壞原告所有物品,則原告所為拆除(糞 管)及將物品恢復原狀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1樓房屋屋內裝璜 及牆壁損害係因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1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而修復1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費用預估為 24,824元一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八鑑定標的物漏水修 復費用估算表可佐,另原告主張:牆面水泥板、櫃子、白板 背後板子亦因2樓房屋漏水而有損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原告雖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牆面水泥板、櫃子、白板背後 板子回復原狀之費用若干,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規定,認定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爰 審酌本件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2,000元為相 當。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2樓房屋滲漏所造成1樓房屋 室內裝潢(包括牆面水泥板、櫃子、白板背後板子部分)毀 損之損害,於26,824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因漏水無法使用1樓房屋漏水區域B、C、D、E上方天花板 及牆壁部分範圍,而受有每日營業額500元之損害,自105年 11月至107年2月26日共483天期間合計241,500元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直陳:「漏水導致裝潢損害,這是美 觀的問題。」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未妥適保管2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 漏水及潮溼,致室內裝潢(包括牆面水泥板、櫃子、白板背 後板子部分)受有損害,且妨害原告對1樓房屋所有權之圓 滿狀態,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對於上開建築物之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1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2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二)所示修復 方式及附件八修復費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 2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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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