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王朝星
被 告 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並主張如下:我持有訴外人吳秋娥簽發,發票日、票面金 額、到期日、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到期提示未獲付款,我已經告過吳秋娥,但是吳秋娥沒有 財產可以供執行。因為系爭本票當初是因為我母親過世,留 下了一個房子,在遺產分割的時候,說好由我二弟王秀諒以 300萬元買下來,我兄弟三人各拿100萬元,三姐妹各拿10萬 元,還要支付母親喪葬費14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拿了56萬元 ,還有系爭20萬元的本票。被告是王秀諒的太太,當時是被 告叫她妹妹吳秋娥簽發系爭本票給我,但吳秋娥也沒有錢可 以還我,現在那個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希望被告可以 出面把錢還給我。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經本院一再闡明法律關係,原告仍堅持主張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萬元,惟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秋娥,被告並非發票人,亦未在本票上有 何背書或共同發票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原告向非屬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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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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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秋娥│王朝星│98.08.03 │99.02.28 │200,000元 │CH65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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