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張庭鈞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路雅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於網路聊天認識被告,被告利用原 告對被告有好感,向原告謊稱其單身,生活困難,有房屋 權狀和車子抵押給三富當鋪,借款30萬元,按月要繳付利 息15,000元,經濟壓力沉重。希望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 104年9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債權人吳政典的帳戶、104 年10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的帳戶。(二)104年11月5日時,被告承諾以一個禮拜陪伴原告兩次作為 條件,由原告代被告向三富當鋪清償借款30萬元。但原告 於該日代償後,被告竟馬上翻臉不認帳,拒接原告電話、 封鎖原告的LINE,逃避一個禮拜要陪伴原告兩次的承諾。(三)事後原告才知道被告於103年5月5日與黃維欣結婚,於104 年11月10日才裁判離婚。被告之後又於105年4月28日與許 丞杰結婚,現已產下一子。因此,被告顯然是對原告謊稱 單身而交往。被告既然有結婚,竟然還答應一個禮拜要陪 伴原告兩次,以換得原告代其向當舖清償債務的好處。但 這個條件,因為被告的已婚身分,顯然是沒有辦法實現的 。
(四)原告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原告是透過網路上要付費的性交 易網站認識被告。原告有守承諾幫被告還錢,還錢後被告 就不跟原告見面了。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為對被告有好感,先後為被告代為清償 債務總計365,00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 款;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原告亦係誤 以為被告單身且因被告允為交往(一個禮拜要陪伴原告兩 次),才代為清償債務,而實際上被告係有婚姻關係的人 ,根本無法履行其義務,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係屬
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65,000元債務消滅的利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已經告過我,不知為何還要再告我。當時原告跟我在 交往,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有到汽車旅館等地多次發生性 關係。我沒有向原告借錢,是原告自願幫我還錢。原告是 基於男女朋友的交往關係,出於自願幫我清償欠款。(二)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正在與前夫打離婚訴訟,只是裁判尚 未確定而己。原告還跟我說過,要等離婚判決確定,才能 去換身分證。這些事情原告都知道,我並沒有欺騙原告。(三)我後來與別人結婚,是在與原告分手之後的事情。我確實 有跟原告交往,但是因為被告對我緊迫盯人,沒辦法跟他 好好相處的問題,才無法繼續下去而分手。我與原告分手 後,要跟誰結婚應當是我的自由。
(四)我沒有向原告借錢,當然不必還錢。原告是心甘情願幫我 還錢,如果原告不肯幫我還錢,我也不會願意和原告交往 。原告在幫我還錢之前,我們就有發生過性關係。我有跟 原告來往,也有跟原告見面,是因為原告要求我隨傳隨到 ,我受不了,所以才分手的。我與原告交往了二、三個月 就分手。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曾為被告清償如原告所述之款項等情,均不 爭執。但原告主張前開款項是被告向他借款,或屬不當得利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爭點,本 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於本院雖否認與被告有男女朋友的交往關係,辯稱兩 人之間是性交易,且指被告隱瞞已婚身分,無從履行一週 陪原告兩次的約定等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前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的卷證資 料,依據以下的證據,認定兩造間確曾有男女朋友的交往 關係存在:
1.被告的前夫黃維欣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可以幫我問她嗎、 她最近和我做愛她叫的老公到底是誰、是我還是你」等內 容給原告。足見被告前夫黃維欣知悉被告與原告交往的事 情,並曾與原告談判。因此,原告稱其不知被告有婚姻關 係一節,實不足採信。
2.原告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談,並曾經傳送以下的內容給 被告:
「那30萬我這個月幫你解決,可以了嗎?每個人總有疏失 ,不管如何那也是過去。妳應該知道我很難拒絕別人,這 是我最大缺點,我告訴妳很怕傷到心,而不是怕失去錢。
尤其妳最不可以傷到我,那是最無法承受的。」 「我已經以無卡存入,以後晚間也能替你存款,即使有一 天我們沒在一起,如果妳有需要我24小時都能將錢存入妳 戶頭。」
「我們最近忍耐些,即使我想念也會克制,希望妳能趕快 脫身。最近妳也要低調沒事別在外逗留,有任何消息都要 告訴我不可單獨面對。」
「最近不能照顧妳,妳也要快樂過日子。心情鬱悶可以找 我聊聊,情緒不佳也歡迎找我發洩。」
「如果妳真的因為我而失去工作,讓我去懇求妳老闆,我 會說完全是因為我的騷擾,才造成妳的憤怒,我會說以後 這種狀況保證不再發生,可以嗎?」
「我會好好反省和懺悔。妳不願再和我說話了嗎?如果不 是太愛妳,我一定不會這麼差勁。」
「(被告:你真的夠了,跟你吵兩天了,我要去找工作, 沒閒情跟你吵架)原告:對不起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真 的不應該。我下個月先還30萬後,我八號再給妳十萬。」 「我這幾天就會去還。妳放心這是我的承諾,我準備了45 萬是要下個月處理妳的部分事情。即使妳改變我也會守住 我的承諾。」
「我說過曾經愛有多深,現在的恨就有多深,最好妳記住 。」
依以上原告傳送給被告的內容來看,不論原告所稱是在性 交易網站上認識被告一節是否實在,原告於當時是在猛烈 追求被告,希望兩人之間可以發展浪漫愛情關係的事實, 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是被告向他借款一節,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間有返還借貸物之意思合致, 始足當之。查依前述兩造以通訊軟體對話的內容來看,被 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借貸的意思,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有返 還款項的意願。反而是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願意幫被告清 償債務,而且即使雙方不在一起,原告也會願意等語。因 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前開款項是成立借貸的法律 關係,與卷存證據不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力的證明, 故本院自難採認。
(三)本件被告取得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理由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財物之損害,乃是事實。故 本院所應判斷者在於,被告受有原告為其清償債務之利益 ,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2.依前列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來看,原告為被告清償債 務,顯然是出於追求被告,想要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的目的 ,故其所為的代償行為,應屬對被告之贈與,當無疑義。 原告臨訟方稱兩造之間並不是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是性 交易的關係等等,並不可採,已見前述。
3.本件兩造交往過程中,曾經多次發生性行為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間男女交往已發展到相當深入的程 度,縱然事後兩人男女朋友關係不復存在,被告甚而與他 人結婚懷孕生子,以致原告深有感情遭受欺騙的感覺。但 這是兩造事後感情的糾葛,並不能反推原告先前所為的贈 與行為不存在。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承諾一週要陪他兩次,被告才幫原 告還錢,但被告並未信守承諾,所以原告是被騙等語。但 本院查:
(1)依前引兩造在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來看,原告自願幫被 告清償欠款的時候,被告還不高興,原告甚且苦苦哀求 ,害怕被告生氣。當時並沒有看到原告提出被告一週要 陪他兩次的要求。
(2)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事後有作此要求,而且被告也同意 (見106年5月27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原告稱:「我守 承諾,妳知道往後妳該如何做嗎?」被告稱:「知道, 一個禮拜陪你兩次」)。但人身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 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一週要陪兩次」 ,其內容意是指被告應一週與原告發生兩次性行為,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但是,性自主是重要的人格權,不得 以債權行為加以買賣、限制或要求強制履行,這是我國 法律秩序保護人性尊嚴的當然要求。因此,縱然被告曾 經同意一週陪原告為兩次性行為,但此一約定對於個人 的性自主及人身自由已經造成不當限制,違背了我國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的規定,應屬無效。 是以,原告再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此一承諾,故其為被告 清償之款項,即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被告騙他為其清償債務之後,隨即避不見面
,LINE也被封鎖了。但本院查,兩造於發生感情紛爭後, 於通訊軟體曾有對話紀錄如下:
原告:「妳一直很厲害,我只是要回是非黑白,糟蹋別人 沒有永遠勝利,騙術再高也有被拆穿一天,看妳能 再得意多久?」
被告:「請問我可以封鎖你,等你的裁定嗎。我哪有騙你 ,我陪你上床那麼多次。」
原告:「不用,今天以後我會主動封鎖你。」
被告:「你都60歲了。」
原告:「四次是恩惠嗎?同樣花費我可以找更多人。」 被告:「對我來說,每一次都含著眼淚忍著.....」 由上面的對話內容來看,兩造於原告代償被告的債務後, 顯然仍有聯絡,後來發生嚴重紛爭,最後是原告表示要主 動封鎖被告。至於兩人之間的男女交往,可能是因為年齡 差距、觀念差異、價值觀不同而有許多誤解,彼此的動機 可能並不是完全純潔或帶有金錢、感情與肉體的交換色彩 ,而致使原告於感情破裂後,情緒上相當失落,也不能接 受這個結果。但是,這種感情的糾紛,並不足以影響本院 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的判斷,附帶在此說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