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張聰明
被 告 安格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訴外人田璧武委託協助完成玻璃圍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嗣原告將該工程交由被告承攬 ,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其中原告之監 造費為10,000元,合計為47,000元,如今上開工程已經由被 告完工,並經被告向田壁武收取工程款,但被告卻未依約給 付原告上開監造費,則被告保有該1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工程雖然是原 告介紹的,但是由被告向田璧武直接承攬,工程款共47,000 元,原告不是統包的人,只是介紹人,因原告是做窗簾的, 雖原告有暗示被告要給回扣,但被告有請原告至公司討論, 原告卻未到來,且收回扣有違善良風俗,是被告收受該上開 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田璧武委託原告承攬,原告再將 該承攬工程轉由被告承攬,兩造並約定原告之監造費為10 ,000元,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取得其中之10,000元監造費 ,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完工照片、工程報價單、產品保固 書及通聯紀錄等為佐證,然觀諸該等證物內容,並無法證 明係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由被告承攬之事實,且 觀該產品保固書係由被告出具給田璧武,非出具給原告, 自不能認造間有承攬關係或仲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關係 存在;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田璧武匯款單及統 一發票等資料,可知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田璧武 與被告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係本於被告與田璧武間之承攬契約而來,顯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