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防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2632號
SJEV,106,重小,2632,2018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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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帝國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隆
訴訟代理人 吳世州
      黃朝欽
被   告 盧宏昌
      盧宏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防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盧宏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盧宏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帝國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 原告之社區住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因原告之社區自成立以來,地下室停車場未裝設消防泡沫 設施或設備,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及消防局於民國105年12 月28日之檢查,主管機關乃命原告限期改善並由消防局安檢 小組開立限改單。為免受罰,原告欲進行上開105年度地下 室停車場消防申報暨缺失改善乙案,遂於106年3月11日召開 第27屆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據該緊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先施作消防局要求改善消防部分並 尋原建築商協助。二、採公開招標。經費由公共基金(估價 總金額乘以公設比例)及車位車主以公設比例共同分擔費用 。三、若原建築商未予回應,授權管委會經法律途徑向建築 商及相關承辦單位訴請賠償。」,並決議該相關作業程序完 全授權由管委會辦理。而105年度地下室停車場消防申報暨 缺失改善乙案之工程款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36萬元, 業於106年6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成功分隊檢查測 試通過,並開立105年度消防申報缺失已全數改善完畢之憑 證。又社區門牌號碼141號B1及B2地下室停車場為85個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同持有。B1面積、B2面積為各2034.14平方公 尺,故Bl+B2總面積為4068.28平方公尺。B1及B2扣除自用、 店鋪、自用儲藏室、公共廁所(計786平方公尺),共同持 有部分各為1641.4平方公尺,故85人共同持有之總面積(含 停車位、車道、防空避難室等之用)為3282.28平方公尺。 依此比例,自用及共用比例,分別為19.3%(計算式:786÷ 4068.28=0.193)、80.7%(計算式:3282.08÷ 4068.28=0.807)。故消防工程款依此地下室持分比例計算 ,為管委會負擔2成,車位區權人負擔8成,本工程款總價為 236萬元,管委會支付2成為47.2萬元,車位區權人計97個車 位應支付188.8萬。188.8萬÷97個車位為19,463元。若以 236萬÷85位持分人為27,765元,但有的持分人車位較多, 又若採區分所有權比例,則有人無車位(非一人一車位), 亦有所不公,原告礙於諸多考置,故採車位為基準,以一個 車位收取2萵元,2個車位則收4萬元,以此類推。而被告於 社區地下停車場有停車位1個,應繳納消防工程款分擔費用2 萬元,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97個車位主 已繳款計95個車位,剩餘2個車位主尚未繳款。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繳納消防工程款分擔費用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不爭執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共有停車位1個及未繳消 防工程款分擔費用2萬元,惟以:原告計算費用之比例有誤 ,應由原告負擔七成,住戶分擔3成,現原告要求住戶分擔 八成,原告負擔2成,顯然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吉」,嗣於起訴後之 107年1月20日變更為「李宗隆」,原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 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宗隆」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 先陳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未依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繳納105年度地下室停車場消防申報暨缺失改 善乙案之消防工程款分擔費用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帝國新都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書、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 計畫書」審查結果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 件限改通知單、重要公告單、公告單、第27屆緊急臨時區權 會議紀錄、繳納消防原液系統工程費用名冊、第26屆管理委



員會105年12月例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照片、第第27屆緊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簽到表、報價單、工程估價單 、消防原液系統過程及始末時間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安士檢(複)查檢查紀錄合格通知單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 不爭,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 及程度不一,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而 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 、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有關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並未採取按受益程 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該費用之分擔 比例予以調整。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之規定甚明。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管理費用分攤,原則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之約定行之,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次按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如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同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 自有拘束力存在。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係以違反法令『例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民法第71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 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或章程(即社區規約)』為前 提,且決議有無效情事,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不能發生決 議所定之法律效果,而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另 就規約之約定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為無效或得行使撤銷 權一節,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 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者,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上開法條 所稱之「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定 ,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若 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之,否則,亦應認為有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社區105年度地下室停車場消防申報暨缺失 改善乙案所生之工程款分擔問題,依原告社區於106年3月11 日第27屆緊急臨時區權會議所示「決議:一、先施作消防局 要求改善消防部分並尋原建築商協助。二、採公開招標。經 費由公共基金(估價總金額乘以公設比例)及車位車主以公 設比例共同分擔費用。三、若原建築商未予回應,授權管委 會經法律途徑向建築商及相關承辦單位訴請賠償。表決:經 說明溝通決議本案及相關作業程序,完全授權由管委會辦理 。」等情可知:該消防工程款總價是由公共基金及車位車主 以公設比例共同其分擔費用,而未約定應由公共基金全然支 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完全授權由管委會辦理之,是應認 原告得斟酌公平原則予以調整公共基金及車位車主應分擔之 比例。又原告之社區共90戶住戶,而本件地下室停車場設有 97個停車位,由85戶住戶所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消防工程 總造價共計236萬元,原告斟酌上情及85戶住戶所使用之地 下室停車場面積(3282.28)占地下室停車場總面積( 4068.28)之比例(80.7%),依該緊急臨時區權會議決議之 授權,而向每個車位主收取者為車位一個2萬元(二個車位 則收取4萬元,以此類推,計應收取188.8萬元),餘額47.2 萬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支出之,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費用分擔計算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收 費計算方式,不違反上開會議決議之授權範圍並屬合情合理 ,且97個車位主已繳款者計95個車位主,況原告之社區尚有 5戶住戶無享有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仍對系爭決議無反對意 見(蓋47.2萬元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支 出之)。是原告依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應分攤之消防工程款用2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盧宏昌為106年9月17日、被告盧宏宜為106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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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