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7年度,796號
FSEV,97,鳳簡,796,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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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李鎮宇(原名:李昆南)
即 被 告
上列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7年6 月
1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7年6 月16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 所載「自民國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與聲請 人起訴狀及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714 號支付命令所載內容不 同,係屬誤載,爰聲請裁定更正為「自民國97年2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宣示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若 係法官填載之判決要旨稿本身有顯然之錯誤時,則應由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此外始可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5424 號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第 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 ,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 ,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 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 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 告等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院97年6 月16日宣示判決筆錄 所載「…宣示主文如下:…自民國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等語,係屬法官所填載並宣示之判決主文部分,而非 屬「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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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