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7年度,49號
FSEV,107,鳳補,4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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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9號
原   告 賴韋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義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並具狀記載被告柯義豪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 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4 至6 款、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不明確,亦未陳明 請求之法律依據,起訴書僅泛言被告柯義豪向原告賴韋翰借 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還款2 千元,尚餘8 千元等語 ,無從確知原告起訴聲明究係請求被告返還多少款項,是否 請求利息等;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柯義豪之確實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均應予補 正,並請提出手機、郵局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期命原告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暨相關 證據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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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