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7年度,48號
FSEV,107,鳳補,4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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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8號
原   告 吳許月碧
      吳秀芬
      吳秀慧
      吳華美
前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吳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 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決議參照)。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公同共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1025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5,084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則為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6558/0000000;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99,900 元,依原 告主張合計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4/5 ,本件原告因請求分 割所受利益為784,829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084元 ×面積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58/0000000≒781,136 元 ;土地現值781,136 元+ 房屋課稅現值199,900 元=981,03 6 元;981,036 ×4/5 ≒784,8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6 年12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共計28,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第2 項聲明非第1 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13,629 元 【計算式:784,829 元+28,800元=813,62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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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