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55號
FSEV,107,鳳小,55,20180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5號
原   告 楊忠濱 
被   告 陳逸臣 
被   告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臣係受僱於被告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永順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7時14分許, 因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大寮 區台八八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適伊駕駛訴外人 洪淑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該處停等中,被告陳逸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繕 後其價值仍因此貶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洪淑瑛已將系 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固不爭執陳逸臣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陳逸臣當時係受僱於永順公司執行職務,但 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從而其應無損失等語置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臣受僱於被告永順公司,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52470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車 輛雖經修繕,惟其價值仍因而貶損8萬元等節,有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12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258號 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洪淑瑛 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乙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 頁),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跌價損 失8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出售系爭車輛,其應無 損失云云,惟揆諸上揭規定,被害人本得請求賠償其所有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不因被害人是否出售該物而有異, 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 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