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768號
FSEV,106,鳳簡,76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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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林美玲
被   告 戴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九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限5 年,利息按本行房貸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12.61 %浮動計算(目前為13.69 %),本息 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9 月9 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132,4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繳息紀 錄、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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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